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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同居情侶,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違反保護令,於飲酒後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兼衡其有違反保護令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且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0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2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1時許飲酒後,在高雄市○○區○○里0○0號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以此方式騷擾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