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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劉魯克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劉魯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被告羅劉魯克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延梅」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許延梅」,他說他想回臺灣發展,需要先把錢寄放在我這邊,需要帳戶轉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騙集團以「老公」、「愛泥」等稱呼,加上噓寒問暖,致使被告直到民國114年1月21日打電話、傳訊息均未接、未讀,才知受騙等語。然查,被告與「許延梅」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交流,對於「許延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已難認其是本於合理基礎確信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且被告為了追求其想像中的感情,在未能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復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逕將上開本案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一廂情願並心存僥倖的認定對方不會作為犯罪工具,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林大煒、洪子琳、陳建州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8萬元、1萬9,000元成立調解且均給付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7頁),並考量告訴人等對本案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至本院裁判前猶稱其係因受感情詐騙而為無罪答辯,難見其有真誠悔過之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 告 羅劉魯克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劉魯克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許延梅」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土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大煒、洪子琳、陳建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劉魯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提供 予LINE暱稱「許延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大煒、洪子琳、陳建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大煒、洪子琳、陳建州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土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大煒、洪子琳、陳建州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土地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土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大煒、洪子琳、陳建州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土地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許延梅」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大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向告訴人林大煒佯稱操作股票需繳納稅金云云 114年1月9日10時21分許 15萬9000元 2 洪子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洪子琳佯稱線上股票投資云云 114年1月11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3 陳建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告訴人陳建州佯稱線上股票投資云云 114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 1萬9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