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瑞義務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15與代號AV000-A114356A(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遠親關係,代號AV000-A114356(民國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A女之女。A女、B女共同於114年7月30日8、9時許,前往A15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所聚會,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A15、A女、B女等人共同在上開處所客廳吃飯,A15竟趁A女前往廚房拿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客廳沙發上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以手由B女之大腿撫摸至其陰部,而經B女撥開其手表達拒絕之意,A15仍一再反覆撫摸約1至2分鐘;嗣A女返回沙發處就坐,A15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以手繞過A女背後之方式,強行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臀部,以此方式違反B女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B女於同日14時許返回住處時,因B女不干受辱,出聲哭泣後告知A女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以下逕稱B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B女之身分,本判決就B女姓名及生日,僅記載代號及部分資訊。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為B女之母親,若揭露其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A女之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侵訴卷第42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A女、B女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A女、B女具結後合法調查(偵卷第27至33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A女、B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原侵訴卷第165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㈢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7月30日,與A女、B女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聚會,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種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遠親關係,B女為A女之女。A女攜同B女於114年7
月30日上午8、9時許,前往被告之住所聚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頁;原侵訴卷第41、169至170頁),核與A女、B女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指訴(偵卷第27頁;原侵訴卷第84、96頁)、證人即被告之子A03、A04(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侵訴卷第136、153至154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⒈B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A女前往被告住處,被告跟我都坐在
客廳沙發上,被告第一次摸我是趁媽媽去廚房拿酒時,隔著內褲從右大腿摸到私密處,我有推開他,被告一直摸,一次持續約3至5秒,摸了1至2分鐘直到媽媽回來,第二次是我媽媽回來坐在我跟被告中間時,被告用手繞過我媽媽從後面摸我胸部、臀部、手臂,我扭動也有撥開他的手,直到下午2點多回到家我才跟媽媽講,我覺得很害怕有哭泣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我跟A女前往被告住處,B女跟
被告都在喝酒,我有跟被告單獨坐在長椅上,被告靠過來摸我大腿跟私密處,我有把他手推開,他還是繼續摸,且對我比一個叫我不要說出去的手勢,直到我媽媽拿酒回來,持續大約5分鐘,被告第二次摸我是媽媽坐在我跟被告中間時,被告繞過我媽媽摸我,我有把被告手推開,後來我跟媽媽說可不可以趕快回家,回家後我就跟媽媽講發生了何事,我覺得很害怕有哭泣等語(原侵訴卷第87至94頁)。
⑶互核B女上開證述,可見B女就其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之情形、
遭被告2次觸摸之時間、觸摸之部位及抵抗之舉止反應、離開被告住處後告知A女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⒉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B女回家,B女到家的地下室就
跟我說被告摸她,我一開始問B女是不是被告不小心摸到她,後來看到B女大哭,我才知道不是不小心碰到,我當天即傳訊息質問被告(訊息內容詳後⒊部分述)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B女一起前往被告家,我跟被告
都有在客廳喝酒,B女聚會當時有跟我說想要回家、何時才要回家,B女當時看起來就很想回家,我就跟B女說等一下,後來回家B女就突然大哭說被告有摸她身體跟重要部位,我就問B女要如何處理,B女說要告被告,我就帶B女去報案,報案之前我就傳訊息要求被告道歉等語(原侵訴卷第95至104頁)。
⑶互核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就其聽聞B女所述之事發經過、B
女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變化等情節亦均證述甚詳,且與A女前開證述一致。
⒊再觀諸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⑴A女於114年7月30日19時16分傳送:「瑞哥(即被告)我真的
打心底敬重您是老大哥,怎麼酒喝了會如此呢 大家是一家人,我希望您能拿出長輩的樣子跟我小女兒(即B女)道歉。我小女兒現很害怕很受傷傷心,您怎麼可以去觸碰她的大腿及私蜜(密)處呢,還從我背部後面去摸右胸及摸屁股,怎麼了,若您不是故意的,請您拿出長輩的樣子跟我小女兒好好誠心的道歉。老妹我很希望老哥您給我一個解釋。畢竟大家都是一家人。」;於同年月31日5時47分傳送「老大哥拜託您給老妹我一個合理的解釋和鄭重的道歉 我真的不想法院見,行行好,好好跟我小女兒道個歉。」;復於同年8月1日撥打電話並傳送「瑞哥 到底?您就這麼的瞧不起老妹一家人嗎?您犯錯就犯錯了,只是希望您拿出真誠懺悔的好好道歉,望您自重,亦請您尊重好嗎,都是一家人,我真的不願在法庭上見到彼此。」、「大嫂那兒,為保留您的顏面,我什麼都沒說,可是老大哥您,到目前為止給老妹的感覺是(1)不尊重(2)逃避問題」、「自己犯的錯,請您拿出擔當道個歉,敞(倘)若不好意思當面道歉,那怕是一通電話一個賴真誠道歉也可以呀,可是到今您一點回應都沒有,是不是有點過份,我老公看在我們是遠親一家人的份上,只要求您好好誠心的道個歉,請自重。」、「別讓您的兒子們抬不起頭,因為您自己所犯的錯而無法自己去面對承擋(當)。對您的兒子,我跟平常一樣問暖、關心、照顧,也安慰他們,別因你爸犯的錯而跟阿姨尷尬,爸爸自己犯的錯他自己去承擋(當),爸爸是爸爸,你們是你們,一樣是阿姨的好小孩。老妹我如此的擔憂孩子們的心情,可老大哥您呢?可老大哥您呢?您就這麽的..真的超過伤了。」,後被告於同日傳送一個表示疑問的貼圖,A女即再傳送:「您這是什麽回應,7月30号那日在您家喝酒,您趁我拿酒時觸碰我小女兒的大腿與私蜜(密)處,趁我喝酒時從我背後去觸碰我小女兒胸部及屁股明白嗎 阿文都知道了,您現還跟我裝傻,您今這個態度我真生氣了,真的要上法庭嗎?只是要您,道個歉有那麽離(難)嗎?我小女兒現很受創,請您道歉道歉」,後被告與A女通話9分許後,被告即傳送「妹妹你好,我是陳阿伯,不好意思你那一天跟你媽媽來我家,可能我喝酒喝多了,做出對你不禮貌的事情,我以為我只是在跟你玩而已,可是我聽你媽說我亂摸你的身體,我聽了很恐,慌,也覺得很內疚,我對不起你,不好意思,我覺得很抱歉,我不知道我喝酒醉有那麼恐怖,我對不起你,請你原諒我,我真的很抱歉,希望找個時間跟你賠個不是,我真的傷害到了你了,阿伯在這裡跟你慎重的說,對不起,請你原諒我,謝謝」、「○○(A女姓名)對不起,我傷害到了你,也傷害到了你女兒,以後再也不會發生這種事情,請你們原諒我,謝謝,感恩」,此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置於偵卷彌封袋內)。
⑵觀諸上開訊息,雖就被告撫摸B女等情節應係B女告知A女後,
A女再質問被告,然被告就A女傳送訊息明確指摘被告有「撫摸B女大腿、私密處、胸部、屁股」等節,均未直接或委婉反駁該陳述與事實不符,即直接表示道歉及賠罪之意,被告上開反應與回覆,實與遭人誣指犯罪時之反應有別,堪認B女前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⒋準此,B女指述其與A女前往被告住所聚會,而被告竟趁A女前
往廚房拿酒之際,在客廳沙發上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以手由B女之大腿撫摸至其陰部,而經B女撥開其手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一再反覆撫摸1至2分鐘(B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1至2分鐘、5分鐘,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撫摸1至2分鐘許);嗣A女返回沙發處就坐,被告仍接續以手繞過A女背後之方式,強行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臀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等節,有上開A女之證述及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稱:A04、A03於當日聚會時亦在場,但並未見被告有何撫摸B女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上午9時許,A女、B女至被告住處,其與弟弟(即A03)、被告及A女隨即在客廳喝酒聊天。
當時我坐在長沙發旁之短椅上,A女於聚會期間曾至廚房取酒,惟被告並未接近B女,B女則始終安靜坐在客廳沙發角落。又聚會期間我曾前往如廁或返回房間,該廁所、房間距客廳約有7、8公尺遠;期間雖曾有人外出購酒,然其已不復記憶係何人等語(原侵訴卷第136至152頁);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B女於接近中午時抵達被告住處,其與哥哥(即A04)、被告及A女隨即在客廳喝酒聊天。當時我坐在長沙發旁之短椅上,A女於聚會期間曾至廚房取酒,被告則未曾移動位置;而B女於聚會期間並無異狀,始終在客廳沙發上使用手機。又聚會期間我曾前往房間或如廁等語。(原侵訴卷第153至164頁)。
⑵A04、A03雖均證稱於客廳聚會期間,未見被告有何撫摸或侵
害B女之行為。惟依渠等上開證述可知,A03、A04於聚會期間,均曾因如廁、返回房間等事由而離開客廳,並未全程在場觀察被告與B女之互動;且本件聚會當時,實係被告、A女、A03及A04集體喝酒聊天,B女並未積極參與渠等對話,而係自始至終獨自安靜坐在客廳沙發角落,核其互動情態,本易使在場飲酒交流之A03、A04減低對B女個人舉止之注意。
準此,A03、A04在自身注意力分散,且未全程在場之情況下,自難期渠等能全然洞悉、察覺被告是否有撫摸B女,或B女後續是否有推開被告手的抵抗行為。是縱A03、A04於在場時未親眼目睹被告之犯行,亦僅屬渠等片面、局部之主觀觀察,尚不足據此遽為推論被告於全場聚會期間確無本案犯行。⒉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稱:A女、B女之陳述顯係為使被告
受刑事處罰,其等之陳述有誇大、渲染之情形,難認其等之證述可採,惟查:
⑴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常發生於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之情境,致欠缺目擊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故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往往須以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為主要判斷依據,倘被害人指述已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斟酌:⑴被害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具體詳細、就重要部分之前後陳述是否一致;⑵被害人有無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⑶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是否有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⑷被害人指述之態度是否模糊曖昧等情,以判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指述之證明力高低,並與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綜合觀察,倘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事實審法院並已敘明所以達於確信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B女就當日與被告碰面原因、聚會經過、遭被告觸摸及抵抗之
舉止反應、以及後續告知A女報警及情緒反應情節,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基礎事實大致吻合,未見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1至15頁)有明顯出入,且經證據補強,已如前述;縱然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聚會當日有哭泣所以沒有注意到我被被告摸等語(原侵訴卷第88頁),而A女、A03、A04均表示A女並無哭泣等情(原侵訴卷第101至102頁、150、164頁),雖就A女於聚會當下之情緒反應等敘述稍有出入,然此非構成要件或犯罪事實之證述,即便B女所述與A女、A03、A04均不相同,然審視B女前後之證述,應仍不影響B女指訴之真實性。
⑶又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被告阿伯(台語),他對我
來說是媽媽的朋友、不太熟的長輩等語(原侵訴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審理時亦稱:我跟A女家有互相往來的關係,B女對我來說是遠親家的小孩,B女說我猥褻她,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原侵訴卷第170至171頁),堪認被告與A女、B女認識已久,雙方並無夙怨,故A女、B女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其證詞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被告辯稱:A女告知我只要道歉就沒有事,所以我才傳訊息敷衍A女道歉等語,惟查: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傳送訊息的目的是希望被告真誠道歉,本來我是想說被告如果道歉,可以斟酌一下如何處理,我沒有跟被告說只要道歉就沒有事等語(原侵訴卷第100至101頁);復觀諸上開⒊⑴對話訊息整體脈絡,A女係一再要求被告誠心道歉,不希望直接循司法途徑公開解決,應非表示只要被告道歉即不追究任何責任之意,況A女已於訊息中明確說明希望被告道歉之事由、對象,被告亦清楚回覆表示其不應該亂摸B女並向A女、B女致歉,倘被告果真未猥褻B女,則被告對於A女、B女對其所為如此不名譽之指控,大可嚴正駁斥,以捍衛清譽,豈有不敢據理力爭,卻低聲下氣「道歉」之理?此一情形,實為被告明知自己確實有對B女為猥褻行為,無從抵賴,始傳訊息以道歉望可息事寧人。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當屬無據。
⒋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考其修法理由,係以修正前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修法本旨。是所謂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凡有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之手段,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等情境,而達到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程度者(即學理上所稱「低度強制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女已於偵、審中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當下,均有以手推開被告之行為,被告當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B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見被告係利用與B女在沙發上獨處或A女未注意之環境及機會,無視B女以肢體表示拒絕之意,被告所為自已壓抑B女之意思自由,核屬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而侵害B女之性自主權,至為明確。
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B女係00年0月出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置於偵卷彌封袋內),且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知悉B女當時尚未滿18歲(警卷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⒊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本應愛護、尊重晚輩,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B女之身體自主權,而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舉,除將對B女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外,亦可能損及日後B女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被告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妨害權利之類型及時間長短、為強制猥褻之態樣以及A女表示不會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伏法之意見(原侵訴卷第45、105頁);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無對A女、B女為任何賠償,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侵訴卷17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