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維康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維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方維康於民國113年12月6日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並起駛沿西往東向進入該道路之際,適張教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道路、行向行使而至,見狀隨即緊急煞車,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肘、雙手多處擦挫傷。詎方康維已預見上開交通事故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關,及張教升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駛離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方維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交訴卷第64至65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摔車跌倒,是後來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悉告因其起駛進入道路,致告訴人見狀急煞而摔車,也未聽見告訴人或乙車之任何聲響或異常,故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6日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騎乘甲車並起駛沿加宏路西往東向行駛,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而至,見狀隨即急煞而致人車摔落在加宏路75號前,並受有左膝、左肘、雙手多處擦挫傷;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未停留在現場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交通事故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避免傷害加重或者死亡,此時倘駕駛人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即足當上揭規定。又此所謂「認識」,非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離去,即有不確定故意,亦已為足。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路段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拍攝畫
面為加宏路西往東向之路段,該路段區分內、外車道;甲車自畫面左下角道路與騎樓銜接處進入畫面,旋即斜駛切進外側車道,緊接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進入內側車道之際,甲車略有些微停頓,當即修直行向朝前駛去並離開畫面;乙車於甲車切入內側車道之同時,自左側進入畫面,並可見係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距離甲車約6公尺,乙車之車身朝前傾倒、告訴人脫離乙車座椅且身體前傾,旋即人車均朝前跌摔在內側車道,最終停留在靠近甲車方才停頓轉向之處;甲車起駛至離去畫面之過程中,除乙車外,別無他車通行相同路段等節,有本院114年11月5日、12月17日勘驗筆錄、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證(警卷第20頁;原交訴卷第62至63、67、91至97、107至108頁),是以告訴人係因被告忽然切進內側車道,介入乙車原先之行車動線,故而急煞倒地;及甲、乙2車於案發時動態相對位置關係密切,並無外車參與等節,均屬明確。
㈣審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剛買完早餐
,就騎甲車沿加宏路要往楠梓加工區的方向,剛騎進內側車道就聽見後方傳來煞車聲,當時後車的車速很快,緊接摔倒在我後方;我在起駛前沒有確認加宏路有無來車,就直接騎進道路等語(警卷第6至7頁;原交訴卷第113至11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乙車沿加宏路西往東向直行,約至加宏路75號前時,發現甲車從我右前方的路邊切進道路直到我前方,我怕撞上甲車就緊急煞車,因而導致我摔車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係於未確認有無來車之情形下,逕直起駛並即刻切入加宏路之內側車道,並知悉於此之際有後車因而急煞以致倒地。被告辯稱:我不知悉後方有來車急煞並倒地等語,要非可憑。兼以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此等行車秩序為參與道路交通之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不顧後車即起駛並切入內側車道,自可預見此舉將侵及後方來車之固有動線,致後車駕駛人為迴避碰撞而急煞,並因而人車倒地且使駕駛人成傷之可能。佐以被告切入加宏路內側車道時旁無他車,又轉瞬間即發覺後車即乙車煞車並倒落路中等情,被告當足輕易察覺乙車倒地與其突然切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有高度關連,仍於此情形下,不予停留及查看確認,而逕自離去,是以被告主觀上存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不足憑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不顧事故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予即刻救護或為必要處置,為求置身事外而逕自離去,其動機實非良善;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肇事,完全無停留、慰問並當即離去現場,幸告訴人所致傷勢尚屬輕微而無即刻生命危險;又衡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給付,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原交訴卷第69至71頁);復衡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及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原交訴卷第117至124頁),兼以其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建元交訴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乘甲車並起駛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進入加宏路,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加宏路西向東行使而至,見狀緊急煞車,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肘、雙手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其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前示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