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治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明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潘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民國113年11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8月16日交易明細影本、114年4月23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家屬稱:已收到被告剩餘賠款,不願再追究等語)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查被告潘明治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雇用被害人戴竹輝到案發現場進行伐木工作,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橋頭地檢112年度相字第522號第44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0號卷第32頁),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無訛。而依被告大專畢之智識程度及從事伐木包工工作是類作業之經歷,並無不能履行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以避免職業災害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事挖土機之伐木夾鉗橫杆安裝作業時,未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被害人戴用,致被害人因橫桿彈出而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從事挖土機
之伐木夾鉗橫杆安裝作業時,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應予非難,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以28萬元之賠償金(已給付醫藥費8萬元,尚餘喪葬費用20萬元未給付)達成和解,嗣因被告未遵期履行賠償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引和解書、橋頭地檢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履行賠償完畢,亦有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末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業從事林業、已婚、有1個成年小孩、無人需要扶養、現在自己居住、在山上砍木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3年11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 告 潘明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治僱用戴竹輝從事伐木作業,為戴竹輝之雇主,潘明治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進行挖土機伐木夾鉗組裝工作,潘明治負責操作挖土機伸臂,戴竹輝安裝左側橫桿時,因重力自然垂下卡住伐木夾鉗之齒輪無法拉出,潘明治即操作挖土機拉高伸臂並轉動伐木夾鉗以便將橫杆拉出,於轉動伐木夾鉗過程中,橫桿彈出撞擊戴竹輝頭部,致戴竹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2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明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戴竹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驗照片20張、高雄市桃源區公所111年11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六龜分局寶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6月5日第0000000號、112年6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5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271552300號函暨所附「潘明治所僱勞工戴竹輝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說明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未採取安全維護措施致發生死亡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