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毓鈞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毓鈞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毓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補助款毋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可預見如他人要求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前之某時,與林正勛(通軟軟體LINE暱稱圖示為「斑馬」,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後,於113年5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99號之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玉山帳戶統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林正勛,並以LINE告知林正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林正勛使用(因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邱毓鈞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白翠婷、張坤銘、林于珽、簡嫚萱、游書宜、蔡筱蕎、張雪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邱毓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易卷第3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正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經友人施宏賢介紹而認識林正勛,且我先前並無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經驗,因而誤信林正勛聲稱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申請27萬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的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我也是被林正勛、施宏賢欺騙的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補助款並非交付、提供本案帳戶的對待給付,故不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對價」,亦不符「無正當理由」之要件;又被告與施宏賢為認識多年之友人,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關係,基於對施宏賢的信任而相信經其介紹結識的林正勛,因此受林正勛佯稱提供帳戶可獲取27萬元的身心障礙補助之說詞所欺騙,且林正勛、施宏賢已因向許多聽障人士詐取帳戶資料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10號、第33737號、第33871號、第37526號、114年度偵字第1769號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5號、第6380號案件(下合稱另案)起訴,故被告亦係受林正勛、施宏賢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聽障者,故被告主觀上欠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的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林正勛,並以LINE告知林正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致本案帳戶遭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43至45頁、審原金易卷第93至97頁、原易卷第74至75頁、第159至162頁、第345至356頁),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白翠婷、張坤銘、林于珽、簡嫚萱、游書宜、蔡筱蕎、張雪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第111至113頁、第145至147頁、第167至168頁、第191至193頁、第219至221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VISA金融卡卡面;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被告提供其與林正勛及施宏賢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白翠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假商城平台客服頁面擷圖;告訴人張坤銘、游書宜、蔡筱蕎、林于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假商城平台客服頁面擷圖、假商城平台操作頁面擷圖;告訴人張雪君提供之其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63頁、第87至91頁、第99頁、第121至130頁、第131頁、第175至178頁、第201至203頁、第205頁、第229至235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偵卷第31至35頁、第59頁、第63至71頁、第75至79頁、原易卷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76頁、第177頁、第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係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⒈按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
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為了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每交付1個帳戶的提款卡即可獲得27萬元之補助款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43頁、審原金易卷第93頁、原易卷第74頁),復佐以被告與林正勛間對話紀錄之內容,林正勛於113年5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玉山中信密碼多少」、「補助的」等語,被告旋即回覆:「750482」、「不一樣」、「290525」、「中信」等語,此有被告與林正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原易卷第170至171頁),足見被告與林正勛已達成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能獲致27萬元補助款對價之約定,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正勛之目的,確係為取得高達54萬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計算式:
27萬元×2=54萬元)。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其領取補助款之目的間顯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與林正勛間有期約對價甚明。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領取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
發放之補助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性質上非屬出賣或出租帳戶之價金或租金,故補助款應非被告提供帳戶行為的對待給付等語。惟所謂對價,僅需提供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交付財物之意思已足,而被告係為獲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之認知,每交付1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27萬元之補助款,其所取得具體補助數額係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之倍數計算,益徵林正勛向被告承諾之「補助款」,與一般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組織所發放之公益補助,僅以金融帳戶作為受款途徑,補助數額亦不受受款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所影響顯然有間,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再衡諸現今一般申請政府機關或其他機構所發放之公益補助的作業程序,通常僅須申請者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受款帳戶,即可使申請者在發放的第一時間得以迅速提領、支配該補助款,非但程序便捷,亦令申請者毋庸承受將自身金融帳戶的控制權交託他人、任由他人侵吞匯入的補助款之風險,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委由他人代領補助款再層層轉交之必要,益見單純收受款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以收受補助款為由提供林正勛本案帳戶資料,有悖於我國申請補助之社會常情及習慣,應屬「無正當理由」。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基於取得身心障礙補助款款之目的,而非屬「無正當理由」等語,自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固揭明「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然此「構成要件」係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之控制權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與他人期約對價。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反之,倘行為人受騙而就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正勛,而林正勛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可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且被告係為獲取54萬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期約54萬元補助款之對價之事實,已有所認知。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林正勛以申請補助為由要
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我起初也不太相信他的說詞,懷疑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雖然我有一些不相信林正勛,但因林正勛嗣後又找我很多次,而且我很想申請補助,我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8頁、原易卷第161頁、第351頁),足認被告於甫聽聞林正勛聲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申請補助的說詞之際,即有所起疑,而對於單純交付1個帳戶資料是否即可獲取高達27萬元之補助款的真實性半信半疑,已認知上開補助之申請方式及數額均與一般補助有異。再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曾從事負責補貨之理貨員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原易卷第347頁、第357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審原金易卷第11頁),堪認被告雖具有聽覺障礙而為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7至259頁),惟仍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是綜合上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已察覺林正勛聲稱之補助款的異狀以觀,益見被告縱對林正勛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動有所懷疑,卻仍為獲得54萬元之高額補助款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已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不符一般常情有所認識。
⒋復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案發前沒有聽說過有林
正勛所聲稱的這種身心障礙補助,我不知道是否真的能申請到此種補助;我僅單純聽信林正勛及介紹林正勛與我認識的施宏賢之說詞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林正勛從未出示、提供任何可申請此種身心障礙補助的證明資料,林正勛、施宏賢也未向我說過他們自己或其他人曾成功申請這種補助,我也未曾向政府機關或其他專業人士求證過是否真有林正勛所聲稱的此種身心障礙補助可申請等語(見原易卷第351頁、第353頁、第355至356頁),益徵被告自始未曾聽說確有林正勛所聲稱的身心障礙補助可供申請,而已察覺此種不合理之高額補助款顯不符一般身心障礙補助之申請模式及金額行情,卻未予查證、確認此等補助款之真實性及合法性,逕予聽信林正勛的片面之詞,而依林正勛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⒌是勾稽上揭證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可使林正勛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更已預見林正勛所聲稱之補助款有別於正常、合法之補助款申請情狀,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正勛,藉此獲取與林正勛約定之54萬元補助款,此情形明顯有別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稱之「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至為灼然。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基於對友人施宏賢之信任
,且其先前並無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經驗,而誤信經由施宏賢所介紹之林正勛所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說詞,始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以施宏賢轉傳林正勛之訊息的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施宏賢之證詞、另案起訴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7904600號函為證。
⑴證人施宏賢固曾轉傳林正勛發送內容為「鄭薪菖也有申請補
助有拿到25萬元」之訊息擷圖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在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75頁)。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察覺此與一般正常補助款之申請模式顯然有異,業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施宏賢是在113年5月4日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才轉傳林正勛所發關於鄭薪菖申請補助之訊息給我,且在施宏賢轉傳上開訊息以前,林正勛或施宏賢並未傳送過任何確可申請補助的證據資料予我;鄭薪菖申請並領得的25萬元補助與我申請的補助不同,我不知道鄭薪菖實際上拿到何補助,更不知道施宏賢為何要轉傳林正勛的上開訊息內容給我等語(見原易卷第350頁、第353頁),益證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林正勛或施宏賢從未提出任何足使被告相信確有林正勛聲稱的身心障礙補助可申請之證據資料,而係直至被告已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正勛後,施宏賢始轉傳林正勛所稱「鄭薪菖有成功申請25萬元補助」之訊息,而被告復自承其實際上對林正勛所稱之鄭薪菖申請補助之具體內容及細節俱一無所知,且依被告之認知,鄭薪菖所申請之補助與林正勛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申請之補助並非同一身心障礙補助款,是難以上開訊息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施宏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林正勛去籃球場打球
而認識被告,被告與林正勛在我面前互加對方之LINE聯繫資訊;113年5月4日當天我有陪同林正勛前往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與被告見面;被告有跟我說其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林正勛等語(見原易卷第211頁、第219至220頁、第224頁)。惟證人施宏賢同時對此證稱:113年5月4日當天我是待在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面滑手機,因此我不知道被告與林正勛實際上的交談內容,亦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是被告請我載其去警察局報警時,才告訴我林正勛以補助名義向其收取提款卡之事,我於被告報案之前不清楚被告與林正勛聯絡及互動的狀況等語(見原易卷第211頁、第218頁、第219至220頁、第225頁),可認依施宏賢之證述,其案發前對被告與林正勛具體往來情形毫無所悉,直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正勛並因此報警後,才經由被告轉述而間接知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具體詳情,故證人施宏賢之上開證述自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依另案起訴書之內容,固顯示林正勛及施宏賢因涉嫌以佯
稱可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詐欺方式,向聽障人士騙取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而經另案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起訴(見審原金易卷第103至113頁、原易卷第91至94頁)。然另案起訴書僅能證明林正勛、施宏賢涉嫌以佯稱有身心障礙補助可供申請之方式施用詐術,詐欺其他聽障人士之事實,無從逕為推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必係受林正勛、施宏賢詐欺並因此欠缺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況被告對林正勛所聲稱之身心障礙補助有異於常見之補助申請情狀一節有所認知,仍為獲取不合理的高額補助款而遽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另案起訴書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79046
00號函固記載,被告未曾請領高雄市之社會福利補助等情(見原易卷第153頁)。然被告已自承其初次聽聞林正勛之說詞時,不甚相信有此種異常高額之補助款可申請,僅因渴望獲得此等補助,而半信半疑地聽信林正勛之一面之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林正勛聲稱之身心障礙補助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補助不同,自無法以被告前無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紀錄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正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誤
信林正勛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可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說詞,致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等語(見原易卷第77頁、第207至208頁、第332頁),然證人林正勛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114年12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仍拘提無著且未於本院115年2月12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林正勛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12月4日、115年2月12日審理期日報到單、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原易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99至201頁、第239至241頁、第251至258頁、第281至292頁、第325至327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林正勛仍無法傳拘到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有聽語障礙,聽不到且僅能勉強口說,且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經手語通譯陪同協助製作筆錄(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7頁、審原金易卷第91頁、原易卷第71至72頁、第159至160頁、第203至204頁、第329至330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7至259頁),足認被告為瘖啞之人,而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因認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獲取54萬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未與任一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易卷第323頁),復考量被告自述樹德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具有聽覺障礙(刑法第20條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因去年(114年)1月27日車禍而左肩膀有受傷之身體狀況(見原易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9頁、偵卷第2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故本案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各1張部分,考量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或追徵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