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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水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水前加入詐欺集團,明知詐欺集團指示收取的財物來路不明,係他人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營銓門市(下稱前開超商),收受詐欺所得之金塊4塊、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嗣經員警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及依指示在前開超商拿取本案財物,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10時24分許,至前開超商廁所拿取本案

財物,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和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本案財物及行動電話2支等情,業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財物可資佐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2至15、19至26、77至80、139至141頁,原易卷第97、147、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可信性為已足,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證據,即使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固於偵審程序自白贓物犯行,然查:

1.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贓物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本案財物究竟如何認定係因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係何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何人交予被告、被害人為何人、被告如何對於本案財物為贓物有所認識仍予收受等犯罪態樣,及構成犯罪要件之事項暨證據,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又被告先前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判處罪刑確定(原易卷第83至92頁),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24號提起公訴在案(原易卷第121至142頁),然自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共犯以觀,俱難認定與本件有何關連。此外,遍觀全卷均無從積極證明本案財物確屬他人犯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徒憑被告拿取本案財物之客觀事實,率爾令負收受贓物罪責。

2.況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均同此旨)。縱被告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及依指示拿取本案財物一節屬實,本案財物應為被告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另論以收受贓物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