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皇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皇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主觀犯意更正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翰成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單一犯意」,及第10至11行更正為「接續將之上傳刊登至火箭嚴選」;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邱皇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之圖片12張,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致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期間、數量;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
生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已刪除等語(見原智簡卷第14頁),本院認無證據足認仍存在,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連線上網之電子設
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商品賣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被 告 邱皇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諺明知「NIPPI膠原蛋白」系列等商品圖片,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所拍攝並後製其餘文字及圖案後完成,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翰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先於GOOGLE將翰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開著作圖檔下載共12張後,再連線至湧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火箭嚴選」購物網站(下稱「火箭嚴選」),並使用其女友於「火箭嚴選」任職編輯職位而享有之帳號密碼,將上開著作圖檔上傳刊登至「火箭嚴選」,作為自己所販售商品之介紹,並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並公開展示上開著作。嗣翰成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翰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皇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庭毅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士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於「火箭嚴選」張貼之上開著作圖檔頁面擷圖17張、告訴人翰成公司製作上開著作圖檔之編輯檔案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檔,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先透過GOOGLE下載上開著作圖檔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再將之上傳「火箭嚴選」刊登之行為,其重製之行為應為已罰之前行為而不另論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