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彼勇.依斯瑪哈單選任辯護人 魏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魏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彼勇.依斯瑪哈單係臺東縣原住民文創聚落於民國111年8月1日展出「移動‧記憶」藝術特展之策展人,其明知於111年5月21日至7月16日期間展覽之「作浪Tidesin the Body」藝術展覽之策展說明(下稱「作浪」策展說明)係吳虹霏於職務上著作,由本事永業有限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本事永業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作浪」策展說明首段之內容予以改作為「移動‧記憶」策展說明首段,並透過網路及相關設備,上傳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其個人動態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復公開展示在「移動‧記憶」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展場中,侵害本事永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遭人在臉書「靠北藝術kaobei Art」社團發文質疑,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案件,依著作權法第100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