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喆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114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魏喆滄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申股,下稱高雄案件),迄今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高雄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案經徵得高雄案件承審股同意合併審判,有本院114年9月12日橋院甯刑卯114原訴10字第114901382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9月25日雄院國刑申114金訴614字第1149019355號函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被告魏喆滄被訴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高雄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