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余建緯指定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114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余建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余建緯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現因改租高雄市○○區○○○巷0○000號2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查被告業已陳明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對於本案原先命限制住居之目的並無妨礙,亦符合前揭保障被告居住自由之原則,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