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晉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余建緯指定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114年度偵字第14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李余建緯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晉祥、李余建緯(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是以,本案被告2人使告訴人徐張生喜交付之財物固達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⒉修正前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由於行為人依新法規定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蘇晉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余建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各別被害人,在相近時間內,交錯運用假
入金、假出金之詐欺手法(分別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各別被害人單一財產法益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所為之假出金行為乃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目的在於使被害人不易識破騙局,進而拖延被害人之報警時間,使詐欺集團有更充裕時間進行佈局,甚至誘使被害人交付更多財物。在評價上,被告2人假出金之數額若干,乃按照被害人已交付財物數額乘以一定之報酬率計算,是後者(已交付財物數額)為前者(假出金數額)之計算基礎,二者無法斷然切割,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於「出金前」已交付之財物,亦在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共同負責。
㈤被告蘇晉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余建緯就附表一編號
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蘇晉祥所犯上開6罪、被告李余建緯所犯上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被告蘇晉祥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李余建緯無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晉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余建緯就附表一編號
6部分,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是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出金車手,以假出金方式致使被害人7人陷於錯誤,誤信獲有投資收益,進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蘇晉祥並與被害人郭晉堯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至被告李余建緯則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再衡酌被告2人有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事由,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尚有詐欺等案件仍在偵審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個人犯罪所得:
⒈被告蘇晉祥自承就本案6次犯行共獲有犯罪所得3,763元(原
訴二卷第188頁),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余建緯陳稱未實際獲有個人報酬等語(原訴二卷第188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其等供述明確(原訴二卷第188至18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柏松」被害部分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63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氏絨」被害部分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63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郭晉堯」被害部分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63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康可為」被害部分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63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余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讌驊」被害部分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63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余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徐張生喜」被害部分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63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余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李蕙珊」被害部分 李余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蘇晉祥 2 點鈔機1台 李余建緯【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9號114年度偵字第9831號114年度偵字第14138號被 告 蘇晉祥
魏喆滄
黃家瑋
李余建緯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晉祥、魏喆滄、黃家瑋、李余建緯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由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拳」之人(下稱「一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及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蘇晉祥、魏喆滄、黃家瑋、李余建緯即分別與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一拳」、林煜凱(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管轄偵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蘇晉祥、林煜凱所為附表1編號4至7所示匯款行為部分,由李余建緯依「一拳」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匯款之時間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舊左營國中停車場領取附表1所示金額之現金。再依「一拳」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13巷內之停車場,將附表1所示金額之現金分別交予蘇晉祥及林煜凱。蘇晉祥、魏喆滄、黃家瑋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匯款行為部分,由蘇晉祥、魏喆滄、黃家瑋分別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向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指定之人收取附表1所示金額之現金。再由蘇晉祥、魏喆滄、黃家瑋及林煜凱分別依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人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使附表1所示之人均誤以為確有投資獲利其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附表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因附表1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1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2 被告魏喆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3 被告黃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4 被告李余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依「一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5 同案被告林煜凱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匯款的錢是向被告李余建緯所領取。 6 附表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一、伊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 二、附表1所示之被告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伊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使伊誤以為有投資獲利其事。 7 告訴人李柏松、黃氏絨、郭晉堯、康可為、李蕙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蘇晉祥、黃家瑋與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被告李余建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余建緯與同案被告林煜凱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蘇晉祥、魏喆滄、黃家瑋、同案被告林煜凱匯款及被告李余建緯交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1所示匯款單據影本、翻拍照片、被告蘇晉祥、李余建緯手機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李余建緯駕駛車輛之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 一、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林煜凱有依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及「一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 二、附表1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 三、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林煜凱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告訴人名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使渠等均誤以為有投資獲利其事。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1所示「指示之人」、「一拳」、同案被告林煜凱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晉祥對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晉祥、李余建緯於本案分別係以對告訴人郭晉堯、戴讌驊所為部分之犯行時間最早,應分別以對告訴人郭晉堯、戴讌驊所為之犯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蘇晉祥、李余建緯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對告訴人郭晉堯、戴讌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均係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蘇晉祥、李余建緯分別對附表1所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地點 匯款人 指示之人 1 李柏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柏松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 新臺幣(下同)6,501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中都郵局 被告魏喆滄 楊寬澤 113年12月3日10時29分許 22萬1,654元 海軍官校 郵局 被告黃家瑋 翁義銘 113年12月4日10時12分許 11萬1,165元 大社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113年12月6日12時12分許 1萬399元 鳳山新富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113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6,515元 左營福山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113年12月10日14時20分許 1萬3,062元 大社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2 黃氏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8時4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黃氏絨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 113年12月6日12時19分許 6,49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鳳山新富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113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 4,093元 鳳山新富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3 郭晉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郭晉堯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 113年12月5日11時1分許 9萬7,81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營福山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113年12月3日14時7分許 489元 鳳山新甲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113年12月10日14時22分許 6萬5,312元 大社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4 康可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10時21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康可為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 114年3月24日10時1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5 戴讌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戴讌驊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 114年3月24日13時37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五塊厝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6 徐張生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徐張生喜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 114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鳳山三民路郵局 被告蘇晉祥 楊寬澤 7 李蕙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蕙珊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 114年4月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同案被告林煜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柏松 113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2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15時4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氏絨 113年12月3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2時30分許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郭晉堯 113年11月19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9日12時29分許 1萬5,220元 113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3日14時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113年12月1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3年12月19日12時0分許 2萬3,000元 113年12月21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1日14時57分 5萬元 113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1萬6,150元 113年12月2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8日10時12分許 4萬8,910元 4 康可為 114年3月20日11時許 7萬元 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5 戴讌驊 114年3月18日9時54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8日9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0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9307號帳戶 114年3月2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日9時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日9時2分許 3萬元 6 徐張生喜 114年3月7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12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114年3月14日8時53分許 30萬元 114年3月17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114年3月21日9時26分許 30萬元 114年3月22日16時11分許 100萬元 7 李蕙珊 114年3月11日8時45分許 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2日8時43分許 3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6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