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晉新具 保 人 阮倢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倢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簡晉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逕命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且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禁止被告與本案有關人等間,以任何方式見面、聯繫、接觸,由具保人阮倢妏繳納現金後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裁定(原訴卷一第83頁、第145至148頁、第151頁)附卷可參,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5年5月12日15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有所獲,且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5年6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571862600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同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5年6月2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571657100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訴卷二第53至55頁、第61頁、第109頁、第195至199頁、第223至至231頁、第235至23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張淨秀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