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秋花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秋花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三千二百元沒收。
事 實
一、柯秋花自民國89年7月17日起迄今,係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原民會)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檢測員,與高雄市原民會簽有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檢測人員僱用契約書,在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擔任協助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臨時人員。工作內容係協助桃源區公所造林業務之造林檢測工作(成活率、樹種及樹種面積調查)、造林地基本資料、檢測清冊、提領清冊摯制、提報工作及獎勵金核撥等業務。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以下沿用舊稱農委會)頒布「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9點、「獎勵輔導造林辦法」規定,柯秋花應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送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即高雄市原民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沿用舊稱林務局)逐筆詳為審核無誤後,由林務局先撥付造林獎勵金給高雄市原民會,復由高雄市原民會撥付予桃源區公所,柯秋花再依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撥付造林獎勵金予符合受領資格之獎勵造林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農委會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以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目標,訂立「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並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陸續頒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協助辦理關於原住民獎勵造林事項,是依據上開規範及「林農申請停止獎勵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申請造林獎勵金者,須經主管機關即地方政府、林務局核准後進行現場會勘,並待後續造林檢測,以決定是否發給造林獎勵金,如於造林期間有因天然災害、病蟲害、政府行政措施等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原因,而中途停止造林情事,主管機關將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二、桃源區公所係造林獎勵金受理(發放)機關,獎勵造林人經造林檢測合格後,柯秋花負責編造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提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即高雄市原民會及林務局負責審核,並撥付造林獎勵金至高雄市原民會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公庫部,高雄市原民會再轉匯至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之桃源區公所公庫專戶,緣桃源區公所每年度發放造林獎勵金時,因獎勵造林人停止造林、死亡須需釐清繼承人、帳戶遭凍結(結清)或未提供帳戶等問題,致無法及時發放造林獎勵金,而有將該等造林獎勵金暫存至由柯秋花實際掌管之高雄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桃源區育林隊週轉金專戶」(下稱週轉金專戶),待前開問題釐清再發放。詎柯秋花明知其管理週轉金專戶暫存之造林獎勵金僅因辦理造林獎勵金發放之職務而管領持有,以及專戶內包含獎勵造林人停止造林後須繳回公庫之獎勵金,其中如謝學明自103年起所剩餘造林期間,因已向柯秋花表示無繼續造林領取獎勵金之意願,則其後104-107年度原應發放謝學明之造林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600元,即屬須繳回公庫而不得挪為私用之公有財物,然柯秋花趁清理發放上開專戶內造林獎勵金等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17、19日及10月7日臨櫃提領週轉金專戶內142,565元、180,365元及619,600元,共計942,530元,辦理發放造林獎勵金予獎勵造林人時,將其中以發放謝學明名義而提領持有之獎勵造林金43,200元,侵占入己。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柯秋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芬、謝學明於警詢、偵查、證人柯俊衛、高毓瑄及張福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6日匯款單翻拍照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市原民會檢測人員僱用契約書影本、高雄市原民會113年8月23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1331117400號函附證人謝學明於104至107年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104、105、106、107年用途付各年度全民造林撫育計劃獎勵金之桃源區公所公庫帳戶存款支票、週轉金專戶交易明細、桃源區公所113年6月7日高市桃源農觀字第11331111900號函附證人謝學明之全民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週轉金專戶活期存款取款憑證、謝學明甲仙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付款清冊及高雄市原民會114年7月31日高市原民經字第1143107540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本件被告侵占公有財物所得為43200元,在5萬元以下,並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考量被告之犯罪次數僅有1次,所侵占之款項係應繳回公庫之獎勵金,對於桃源區公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實質獲利益低微,較諸一般侵占公有財物案件長期霸佔公物、涉及高額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其危害國家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且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而持有上開公有財物,本當恪遵職守、謹慎保管,不得擅自挪作已用,卻因貪念心起,加以侵占,破壞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之素行,並已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財物之金額、性質,對於桃源區公所之業務運作尚無重大危害,及桃源區公所關於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
(八)被告本案獲有432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在庫,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