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秋媛指定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王鳳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秋媛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鳳珠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王鳳珠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杜秋媛(杜秋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社交軟體暱稱「Global const company」、「smith_0000000」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詎杜秋媛、王鳳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陳薇婷、李金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王鳳珠所有之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王鳳珠再依杜秋媛之指示,與杜秋媛偕同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該欄所示之地點,由王鳳珠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杜秋媛,杜秋媛復將收受之前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杜秋媛、王鳳珠並因此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
二、案經陳薇婷、李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杜秋媛、王鳳珠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杜秋媛及其辯護人、被告王鳳珠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婷、李金燕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王鳳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鳳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6頁;院卷第105頁、第11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婷、李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詢中未經具結證述非證明被告王鳳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且有被告王鳳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王鳳珠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陳薇婷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金燕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王鳳珠113年6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171頁、第173至19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杜秋媛雖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王鳳珠介紹暱稱「王維」
之網友給我認識、交往,「王維」聲稱要投資比特幣,因此請我與被告王鳳珠提供帳戶給他,因為我有開車載被告王鳳珠去郵局提領「王維」匯入的款項,每次提領可拿加油錢2,000元,故本案共計拿到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王鳳珠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杜秋媛聲稱她朋友要匯款投資比特幣,而向我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並指示我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如每次提領金額在10萬元以內,我可以拿到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領6萬元以下的款項,則可以拿1,000元;我提供2個帳戶可以拿到2,000元,故我總共拿到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4至65頁)。然被告杜秋媛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實際上係將被告王鳳珠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均轉購為比特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我就本案2次犯行其中1次獲得1,000元報酬、另1次則獲得2,000元報酬,總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22頁),被告王鳳珠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杜秋媛就本案犯行實際給付給我3,000元報酬,另外被告杜秋媛沒有指示我提領而尚留存在本案兆豐帳戶內的500元款項,亦屬本案我所獲之報酬,故我就本案實際獲得的報酬總共為3,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3,500元)等語(見院卷第108頁、第122頁),顯見起訴書原先對被告2人所獲得之本案報酬數額的認定,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因協助被告杜秋媛之交往對象「王維」或其友人投資而領取報酬之不實供述為基礎,惟被告2人既已坦認其前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收款目的及報酬數額之供詞實屬虛構,即應以渠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準,況本件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杜秋媛、王鳳珠本案分別領取逾3,000元、3,500元報酬,是應認被告杜秋媛、王鳳珠就本案分別獲取3,000元、3,500元之報酬。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杜秋媛、王鳳珠就本案犯行分別獲取4,000元、2,000元報酬,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杜秋媛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顯較輕於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王鳳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王鳳珠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亦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鳳珠。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均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王鳳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王鳳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1頁),是應以被告王鳳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被告王鳳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杜秋媛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鳳珠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王鳳珠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王鳳珠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05頁、第116頁),應無礙被告王鳳珠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杜秋媛、王鳳珠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杜秋媛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上開2罪,及被告王鳳珠所
為附表各編號所犯上開3罪及2罪部分,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杜秋媛、王鳳珠所為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鳳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3,5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1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王鳳珠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杜秋媛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鳳珠雖於113年6月9日警詢時指認被告杜秋媛指示其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杜秋媛等情,使檢警因而相繼於113年10月14日、114年1月22日通知被告杜秋媛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由郵寄送達證書、被告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被告王鳳珠113年6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6頁、第9至13頁、第31頁、第33頁、偵卷第53至54頁、第63至66頁),惟被告杜秋媛僅係聽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指示被告王鳳珠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收取被告王鳳珠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為虛擬貨幣匯出之車手頭、收水成員,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則被告王鳳珠所犯2罪自均無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⒉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部分⑴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王鳳珠於偵查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並指認與其共同犯
本案之被告杜秋媛涉案,使檢警因而得以查獲被告杜秋媛到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被告王鳳珠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自白機會,且被告王鳳珠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應認其已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事由。惟被告王鳳珠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減免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作為被告王鳳珠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秋媛、王鳳珠未能思
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杜秋媛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王鳳珠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杜秋媛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王鳳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杜秋媛、王鳳珠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91頁、第93至99頁),以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等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杜秋媛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仰賴每月4,115元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及為身心障礙者,近期腰部開刀、有膽結石之身體狀況;被告王鳳珠自述國小畢業、不太會寫字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清潔工,然目前因膝蓋要開刀而無業、僅仰賴每月4,000多元之身心障礙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及近期心臟不好,一處膝蓋有開刀,但仍有另一處膝蓋及脊椎因無資力而尚未開刀之身體狀況(見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杜秋媛、王鳳珠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2人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判決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2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杜秋媛就本案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且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鳳珠則就本案獲取共計3,5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其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王鳳珠所提領並轉交予被告杜秋媛之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杜秋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將上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院卷第109頁),可見被告2人於被告杜秋媛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仍保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部分
,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薇婷 113年1月間某時 LINE暱稱「Global const compan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想認識交往為由與陳薇婷聯繫,嗣佯稱:其人在卡達,欲向陳薇婷借錢搭飛機來臺等語,致陳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7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2月7日11時37分許/仁武郵局 ⑵113年2月7日11時38分許/仁武郵局 ⑴2萬元 ⑵1萬元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鳳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李金燕 113年2月15日 Instagram (暱稱「smith_0000000」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想進一步交往為由與李金燕聯繫,嗣佯稱:其欲從國外寄送禮物至臺灣,需先支付關稅費用等語,致李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28日11時48分許 6萬5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3年2月28日12時33分許/兆豐銀行仁武分行 ⑵113年2月28日12時34分許/兆豐銀行仁武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鳳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