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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畇菘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被 告 廖上介

温雅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素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4號、第13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A06、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所載「『勁德資本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溫雅雲』等印文之存款憑證」更正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印文之存款憑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至5行所載「『勁德資本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郭天齊』等印文之存款憑證」更正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印文之存款憑證,並偽簽『郭天齊』之署名於其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至6行所載「『勁德資本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林育祥』等印文之存款憑證」更正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印文之存款憑證,並偽簽『林育祥』之署名於其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7至8行所載「『勁德資本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A07』等印文之存款憑證」更正為「『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印文之存款憑證,並簽署自己之姓名於其上」。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2行所載「且從中獲得每次2

,000元,共計6,000元之報酬」更正為「且從中獲得共計5,800元之報酬」。

㈥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原訴一卷第210至211頁、原訴二卷第78頁、第89頁、第97頁、第1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

修正為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財產損害數額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A04、A07所為,分別造成告訴人A003財產損害數額為130萬元、3,001,800元,尚不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然符合上開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達100萬元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且因未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之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核被告A04、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被告A04、A05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與暱稱「豆豆龍」、「灰太郎」、「小葵」、「何輔

堂」;被告A05與暱稱「吉娃娃」、「綠茶」、「朵拉」、「趙紅兵」、「託尼」;被告A06與暱稱「徐寶宏」、「吳頌恩」;被告A07與暱稱「林家宏」、「叔叔」、「助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A05、A06、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並供稱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1,000元、5,8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訴一卷第213至214頁,原訴二卷第79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為憑,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5、A06、A07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其等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A0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自

承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原訴一卷第212頁),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⒋至本案雖因被告A05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周富民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5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1929200號函在卷可參(原訴一卷第319頁),惟共犯周富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輛提供者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2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原訴二卷第179至185頁),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因被告A05之供述查獲共犯周富民乙節,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A05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5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A04、A06、A07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被告A04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瀝青工人,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母及兄弟姐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A06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工食品公司產線員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婆婆、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A07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房員工,月收入約29,000元,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配偶無法工作,仰賴社會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訴二卷第99至100頁、第1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分

別為被告4人用以取信告訴人(詳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而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A04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原訴一卷第212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宣告沒收,係為禁止繼續流通,且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A05、A06、A07自陳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

之手機,分別經另案查扣並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原訴一卷第213至214頁,原訴二卷第79頁,詳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嗣上開手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一卷第117至160頁,訴二卷第10頁、第29頁、第158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4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5、A06、A07分別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1,000元、5,800元之報酬,且已自動繳回本院扣案,亦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後交予被告4人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

扣案,惟業經被告4人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對此洗錢之財物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考量其等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A04持用)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偽簽之「郭天齊」署名1枚 2 「郭天齊」工作證1張(A04持用) 未扣案 3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A05持用)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育祥」署名1枚 4 「林育祥」工作證1張(A05持用) 未扣案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A06持用)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 6 工作證1張(A06持用) 未扣案 7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A07持用)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雄」印文各1枚 8 工作證1張(A07持用) 未扣案 9 IPhone 14 Pro手機1支(A04持用) 未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 10 SONY灰色手機1支(A05持用)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扣案並執行沒收完畢 11 Realme手機1支(A06持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案件扣案並執行沒收完畢 12 手機1支(A07持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案件扣案並執行沒收完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13876號被 告 A04

A05

住○○市○○區○○路○○○村000 號

A06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A04、A05、A06、A07遂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至12月間,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投資訊息為由,誘使A003投資,再提供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組及投資網站「勁德」邀請A003加入,並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03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使A003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交款:

(一)A06於113年9月間,加入由暱稱「徐寶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10月5日12時55分許,依「吳頌恩」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溫雅雲」工作證及印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溫雅雲」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後,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平公園溜滑梯處,向A003收款,並向A003出示上揭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用以取信A003而行使之,並向A003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由A06將該款項放在台南高鐵站附近某停車場之某台車輛車底,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予「吳頌恩」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且從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A04於113年10月間,加入暱稱「豆豆龍」、「灰太郎」、「小葵」、「何輔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10月14日14時39分許,依「何輔堂」之指示,自行於超商列印偽造之「郭天齊」工作證及印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郭天齊」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後,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平公園溜滑梯處,向A003收款,並向A003出示上揭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用以取信A003而行使之,並向A003收取130萬元後,再由A04將該款項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舍東門市廁所內,待「何輔堂」所指定之人敲門後讓其進入廁所收取該款項,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暱稱「小葵」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且從中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三)A05於113年10月間,加入由暱稱「吉娃娃」、「綠茶」、「朵拉」、「趙紅兵」、「託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依「吉娃娃」、「朵拉」之指示,自行於超商列印偽造之「林育祥」工作證及印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育祥」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後,在高雄市梓官區同安里社區涼亭,向A003收款,並向A003出示上揭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用以取信A003而行使之,並向A003收取80萬元後,再依「託尼」之指示,由A05將該款項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暱稱「託尼」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且從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

(四)A07於113年9月間,加入由暱稱「林家宏」、「叔叔」、「助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和平國小停車場旁小公園、同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平公園、同年10月30日14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和平國小,依「助手」之指示,自行於超商列印偽造之「A07」工作證及印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07」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後,並向A003出示上揭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用以取信A003而行使之,並向A003分別收取100萬元、100萬1,800元、100萬元後,再分別依指示將上開該款項交予暱稱「助手」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且從中獲得每次2,000元,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因A0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4人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另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係為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自承其因本件詐欺等犯行所獲利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