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保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保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犯罪事實邱保翠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郵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邱保翠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嗣上述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之人,致使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上述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邱保翠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珮君、陳語緁、吳庭瑋、陳宥愷、李燕、蔡哲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依玲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人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為謀求自己之金錢利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單一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14萬餘元之損害,及其嗣與告訴人施佐、陳宥愷、陳語緁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訴卷第127至131、231頁);再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7頁),及其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2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審酌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訴人施佐、陳宥愷、陳語緁達成調解並完全履行給付,俱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有積極修復之舉;兼考量告訴人古珮君、吳庭瑋、李燕、蔡哲瑋經本院通知,然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調解報到單附卷可憑(原訴卷第111頁),是以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非因其對賠償事宜持消極迴避心態所致。參以被告現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予以維繫,非有高度再犯促因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表所示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審諸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上述集團使用,非經手轉移詐欺贓款,或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倘予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實屬過度剝奪而致有過苛之虞。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並得經掛失、停用予以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時間 1 古珮君 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有意購買所刊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其完成金流驗證等語。 113年2月5日15時52分許、4萬9,985元 2 陳語緁 於113年2月5日,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須完成金流驗證方得完成網路購物等語。 113年2月5日16時21分許、5,000元 3 吳庭瑋 於113年2月5日,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優先看房及簽約等語。 113年2月5日16時30分許、1萬8,000元 4 陳宥愷 於113年1月17日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得完成貸款申請等語。 ⑴113年2月5日15時52分許、1萬33元 ⑵113年2月5日16時22分許、1萬1,000元 5 施佐 於113年2月5日,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有商品欲出售,有意購買則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2月5日16時50分許、1萬5,000元 6 李燕 於113年2月5日,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有商品欲出售,有意購買則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2月5日16時40分許、1萬3,000元 7 蔡哲瑋 於113年2月4日,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得完成貸款申請等語。 113年2月5日16時52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