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浩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 告 張凱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一四八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浩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下稱A案》判決確定,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張凱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則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臥龍」(又稱「林彥劍」)、「BBB」、「江仁羿」(又稱「藤原填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謝浩瑋、張凱章各自與「臥龍」、「BBB」、「江仁羿」、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謝浩瑋、張凱章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詩韵佯以繳納抽籤申購股票之款項為由,另由謝浩瑋、張凱章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向楊詩韵提交各編號所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楊詩韵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謝浩瑋、張凱章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謝浩瑋、張凱章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
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謝浩瑋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張凱章就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謝浩瑋就附表編號1,與「臥龍」暨前開集團成員間,被
告張凱章就附表編號2與「BBB」、「江仁羿」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楊詩韵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2人各自所處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並轉交,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謝浩瑋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張凱章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服役,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甲電話),業據被告謝浩瑋
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且經扣押於A案(訴卷第155至
161、172至17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乙電話)業據被告張
凱章自承由前開集團提供並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訴卷第173頁),而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亦經被告2人分別供稱持以實施該編號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已因各該編號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
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2人業將收取之各編號款項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等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㈤被告謝浩瑋於附表編號1犯行,自承可按日取得5,000元為報
酬,而被告張凱章自承就附表編號2取得3,000元為報酬(訴卷第173頁),分別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謝浩瑋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經他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轉交情形 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 偽造私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 1 謝浩瑋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持用甲電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岡山門市,向楊詩韵提交右列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楊詩韵陷於錯誤,旋將現金500,000元交予謝浩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尤志興及楊詩韵。 謝浩瑋取款後,即將所收取款項攜往臺北車站廁所轉交上手。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10月30日) 謝浩瑋 「日盛基金」(起訴書漏載)、「尤志興」之印文各1枚 2 張凱章於112年12月4日12時42分許,持用乙電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竹圍店外,向楊詩韵提交右列經其簽名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楊詩韵陷於錯誤,旋將現金500,000元交予張凱章,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黃寶明及楊詩韵。 張凱章取款後,即將所收取款項攜往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店廁所轉交上手。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12月4日) 張凱章 「日盛基金」(起訴書漏載)之印文、「黃寶明」之簽名各1枚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 告 謝浩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凱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鄰○○街00號送達:萬金○○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瑋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臥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謝浩瑋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期間,與「臥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楊詩韵,佯稱使用日盛股票APP操作、買賣股票可以獲利300%云云,致楊詩韵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岡山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嗣謝浩瑋隨即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事先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尤志興」印文1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楊詩韵面交款項,依指示向楊詩韵出示前開收據並持交行使,以表彰收得楊詩韵交付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志興行使文書之正確性,謝浩瑋收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予「臥龍」指定之人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張凱章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江仁羿」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凱章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張凱章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期間,與「BBB」、「江仁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楊詩韵,佯稱使用日盛股票APP操作、買賣股票可以獲利300%云云,致楊詩韵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2年12月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岡山竹圍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嗣張凱章隨即接獲「BBB」指示,先向「江仁羿」取得事先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楊詩韵面交款項,依指示先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黃寶明」之署名,再向楊詩韵出示前開收據並持交行使,以表彰收得楊詩韵交付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寶明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張凱章收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予「江仁羿」 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詩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詩韵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前開收據、面交照片及面交現場拍攝前開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凱章在前開收據上偽簽「黃寶明」署名而偽造該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2人所為前開行為雖非全然同一,然其上開犯行,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主要目的,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請均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所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張,屬被告2人各自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謝浩瑋於警詢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張凱章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各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2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2人均漠視法治,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