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雨潔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被 告 林鳳香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根秀欽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志農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林秀蓁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114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雨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鳳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根秀欽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黃志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
林秀蓁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相關人員身分之說明:
(一)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1.張雨潔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下稱旗山區衛生所)護理師兼組長,負責該所菸害防制、戒菸服務及衛教宣導等業務,並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代理該所所長職務,監督、管理旗山區衛生所之所內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林鳳香自70年10月間起,任職於旗山區衛生所,並於102年間起擔任該所稽查員,並兼辦會計業務,旗山區衛生所之經費管理、審核,均屬其依法執掌之職務權限,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1.根秀欽及其配偶黃志農,均係旗山區衛生所為辦理「111年度成人戒菸班活動」所聘任之講師。
2.林秀蓁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1樓「全晨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企業社營運及開立收據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本案各犯罪事實
(一)旗山區衛生所戒菸班講師費詐領案
1.緣旗山區衛生所於111年間訂定「111年度菸害防制工作計畫」,規劃於111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於每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12時30分許,在旗山區衛生所三樓會議室辦理為期6週之成人戒菸班(下稱本案戒菸班)課程,課程日期為111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及6月11日,並分別聘任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根秀欽及黃志農擔任講師,對學員講授菸品危害、正確戒菸方法、戒菸行為改變及拒絕吸菸之技巧等課程,外聘講師每小時鐘點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2.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黃志農4人均明知本案戒菸班僅實際辦理前3場次,後3場次即111年5月28日、6月4日及6月11日之課程,則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基於防疫考量而未舉辦,張雨潔、林鳳香竟仍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根秀欽、黃志農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雨潔於111年5月21日前某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講師費領據」(下稱本案講師費領據)及「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辦理社區戒菸班宣導活動紀錄表」(下稱本案活動紀錄表),復由根秀欽、黃志農於111年5月21日授課結束後,在本案講師費領據及本案活動紀錄表上簽名,並收受張雨潔代墊之講師費1萬2,000元(根秀欽收取8,000元、黃志農收取4,000元),再由張雨潔於111年5月21日後某日,在其職務上所職掌,印有本案講師費領據之「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用途說明及核銷金額,並於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組長」、「保管」、「機關長官」等欄位用印後,交由林鳳香於「驗收或證明」及「兼會計人員」等欄位用印,作為核銷「本案戒菸班講師費」之依據,再持向旗山區衛生所辦理請款核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核並層報相關處室主管核可後,於111年6月22日核撥講師費1萬2,000元至張雨潔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雨潔彰銀帳戶),再由張雨潔分別轉匯8,000元予根秀欽、4,000元予黃志農,足生損害於旗山區衛生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根秀欽因而詐得講師費8,000元,黃志農則詐得講師費4,000元。
(二)旗山區衛生所戒菸班茶水費、誤餐費詐領案張雨潔、林鳳香明知本案戒菸班於111年5月7日、5月14日並未支出茶水費,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雨潔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二「收據商號」欄所示商家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合稱本案不實收據)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二「收據內容及金額」欄所示之飲品或餐盒、數量及金額後,粘貼在其職務所掌「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請購及核銷內容,再於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之「請購人」、「承辦人」、「經手人」、「保管」、「組長」及「機關長官」等欄位用印後,交由林鳳香於「事務人員」、「驗收或證明」及「兼會計人員」等欄位用印,作為請購及核銷「本案戒菸班茶水費及誤餐費」之依據,再持向旗山區衛生所辦理請款核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核並層報相關處室主管核可後,分別於111年5月19日、6月22日核撥茶水費及誤餐費共5,280元至張雨潔彰銀帳戶,足生損害於旗山區衛生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張雨潔因此詐得茶水費及誤餐費共5,280元。
(三)旗山區衛生所所長特別費案張雨潔、林鳳香均明知張雨潔於111年2月10日並無宴請旗山區各里幹事餐敘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鳳香於111年4月12日,在「山頂上土雞城」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日期:111年2月10日、品名:便餐、數量:
1桌、單價6,000、總價6,000」等不實內容後,粘貼於其職務所掌「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上,不實填載「日期:111年2月10日、品名:便餐、單位:桌、數量:1、單價6,000、總價6,00
0、用途說明:付代理所長新春宴請里幹事餐敘餐費」等請購及核銷資料,復由林鳳香在「兼會計人員」、「驗收及證明」等欄位用印後,交由張雨潔在「請購人」、「承辦人」、「經手人」、「保管」及「機關長官」等欄位用印並決行後,再由林鳳香持向旗山區衛生所辦理請款核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誤認張雨潔已代墊上開餐費,遂以旗山區衛生所零用金(預算用途為所長特別費)撥付6,000元予張雨潔,足生損害於旗山區衛生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張雨潔因而詐得餐費6,000元。
(四)防曬外套業務費案張雨潔、林鳳香及林秀蓁均明知旗山區衛生所於111年12月9日並未實際向全晨企業社購買防曬外套15件,為避免該所業務費結餘於會計年度結束後被收回,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雨潔囑咐林鳳香於111年12月間某日,聯繫林秀蓁配合以全晨企業社名義開立不實收據,以便核銷該所業務費9,000元,嗣林秀蓁即於111年12月9日,在其業務上所掌全晨企業社之空白收據(下稱系爭不實收據)上,虛偽填載「日期:111年12月9日、品名:防曬外套、數量:
15、單價:600、總價:9,000」等不實內容後,交由張雨潔轉交予林鳳香,再由林鳳香將系爭不實收據粘貼在其職務所掌「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上不實填載「日期:111年2月19日、品名:防曬外套、單位:件、數量:15、單價600、總價9,000、用途說明:付員工防曬外套費一般事務費/全晨企業社」等請購及核銷資料,並在「兼會計人員」欄位用印,交由張雨潔在「請購人」、「承辦人」、「經手人」等欄位用印後,併同旗山區衛生所員工名冊,陳送不知情之時任旗山區衛生所代理所長郭定佾蓋章決行,再由林鳳香持向旗山區衛生所辦理請款核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零用金匯款9,000元至全晨企業社即林秀蓁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旗山區衛生所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張雨潔、林鳳香、林秀蓁因而詐得9,000元,並暫存於上開全晨企業社即林秀蓁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供抵付旗山區衛生所日後向全晨企業社採購物品之應付價金。
(五)不當使用公務機車案林鳳香明知旗山區衛生所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公務機車),僅能於執行衛生稽查業務或其他公務時使用,不得用於私人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將系爭公務機車作為私人上下班及日常代步使用(用於私人與公務用途之比例約為3比1),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核銷憑證日期」,將其使用期間所生之油料發票收據,粘貼在其職務所掌「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上不實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核銷用途說明」、「核銷金額」等請購及核銷資料,再於「請購人」、「承辦人」、「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保管」及「兼會計人員」等欄位用印後,持向旗山區衛生所辦理請款核銷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經審核並層報相關處室主管核可後,同意以零用金支付予林鳳香,足生損害於旗山區衛生所對於公務車油料費管理之正確性,林鳳香因此詐得免於自行負擔油料費約2,912元(計算式:全部油料費3,883元-執行公務油料費約971元=2,912元)之不法利益。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黃志農、林秀蓁(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5、13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旗山區衛生所所長郭定佾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旗山區衛生所職員邱瑞菊、蔡次芸、邱千慈、曾秀珠、林玉雯、陳志耀、吳志堅、周蕾梅、林麗英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旗山區衛生所職員許惠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111年度成人戒菸班活動」參與人員劉芳永、劉梅麗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相關廠商人員郭鄭清香(萬壽園餅舖)、蘇艷萍(大樂杯飲品店)、蘇陳惠珠(大樂杯飲品店)於廉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山頂上土雞城之商店經營人張璦倫於廉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書物證(各書物證名稱、卷頁及對應之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五所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之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者為限。又本罪係處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之便牟取私利之行為,而屬職務濫用犯罪之一種,倘該公務員施用詐術之內容,與該公務員之具體職務間具備內在關聯性,因而使被害人基於此等行為係屬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者,即該當本罪。故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依其具體職務之範圍加以判斷,方得情實。又具體職務之範圍,除法令明文列舉或依行政規則之內部事務分配所規定者外,亦包括公務員為遂行其職務、依據法令規範意旨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張雨潔於自99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擔任旗山區衛生所護理師兼組長,並於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代理該所所長職務;被告林鳳香則自70年10月間起,任職於旗山區衛生所,並於102年間起擔任該所衛生稽查員兼辦會計業務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030937100號函、111年6月23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102883400號函(見調查二卷第289-291、293-29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張雨潔、林鳳香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屬於地方自治團體之高雄市所屬機關,並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且查:
(1)旗山區衛生所之業務費經費核銷作業,均須經由業務負責人請購後,由辦理會計事務之被告林鳳香、總務人員、所長核章進行採購,再於採購後以收據、發票或憑證辦理核銷之情,業據被告張雨潔於廉詢時供認明確(見調查一卷第3-4頁),而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時間,被告張雨潔係代理旗山區衛生所所長職務,並同時擔任本案戒菸班之承辦人,被告林鳳香則兼掌旗山區衛生所之會計事務,是本案戒菸班之講師費、茶水費等業務費用之申請、核銷,均為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於該時實際執掌之職務範圍;又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旗山區衛生所之業務費用,係由被告張雨潔經手,並由兼辦旗山區衛生所會計事務之被告林鳳香、時任旗山區衛生所所長郭定佾進行核銷之情,亦有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可參(見調查一卷第105頁),堪認上開費用之申請、核銷,亦為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於該時實際執掌之職務範圍,是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利用上開職務行使之機會,而以不實之領據、收據詐得犯罪事實二、(一)、(二)、(四)所示款項,其等此部分所為,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舉。
(2)旗山區衛生所之所長特別費,須由所長或擔任會計業務之被告林鳳香,持消費單據進行申請、核銷之情,業據被告張雨潔於廉詢時供認明確(見調查一卷第120頁),而於犯罪事實
二、(三)所示時間,被告張雨潔係代理旗山區衛生所所長職務,被告林鳳香則兼辦旗山區衛生所之會計事務,是上開所長特別費之申請、核銷,均為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於該時執掌之具體職務範圍,是其等利用上開職務行使之機會,以不實之領據詐得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款項,其等此部分所為,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舉。
(3)由「高雄市政府公務車輛管理要點」第8點、第11點可見,高雄市政府所轄各機關之公務車輛於使用完畢後,即應停放於指定停車場內,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且各機關均不得以報支計程車資或使用現有車輛及租用車輛等方式,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使用(見調查一卷第199-200頁),而由卷附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函文可見,被告林鳳香因居住於旗山區,故於下班後遇有臨時事故時,旗山區衛生所均會委由被告林鳳香回所處理,為便利被告林鳳香臨時往返,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機車交由被告林鳳香使用(見偵三卷第47頁),綜合上開情形可見,被告林鳳香依其職務範圍,本不得任意使用、管理上開公務機車,惟因旗山區衛生所考量其臨時支援公務所需,方將上開公務機車交予其管理、使用,是被告林鳳香使用、管理上開公務機車之適法性泉源,並非直接源於其法定或具體職務範圍所衍生之職務內容,而係旗山區衛生所為便利其支援緊急事務之便宜措施,是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之舉止,尚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而係利用其支援緊急職務所衍生之機會,而將公務機車挪為私人使用,以此詐取其私人使用公務機車之油料費用利益,應以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利益罪論處。
2.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為刑法第10條第3項所明定。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反於真實,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查粘貼憑證用紙,係為承辦特定業務之公務員,為申領、核銷該業務所關聯之公款、公務預算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當屬公文書無疑,是被告張雨潔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五),均明知渠等據以申報各項費用之單據、憑證內容係屬不實,仍將之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表彰渠等確有合法支出各該憑證所載之相關費用,據此向旗山區衛生所請領各該費用,其等上開所為,均已該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舉。
(二)共同正犯成立之說明
1.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成立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另刑法第216條、第213條所定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亦屬身分犯,倘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上開犯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係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方會成立之犯罪,查被告根秀欽、黃志農、林秀蓁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仍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由被告根秀欽、黃志農簽署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不實領據、另由被告林秀蓁開立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張雨潔、林鳳香,使其等得以執上開不實單據,分別向旗山區衛生所詐取犯罪事實二、(一)、(四)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根秀欽、黃志農於犯罪事實二、(一);被告林秀蓁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分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均以共同正犯論處。
3.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主體須以從事業務之人為必要,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四),雖非於全晨企業社從事業務之人,然渠等與被告林秀蓁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指示被告林秀蓁開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作為向其山區衛生所申請業務費之用,是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與具有從事業務人員身分之被告林秀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秀蓁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核犯法條
1.核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黃志農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黃志農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林秀蓁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林秀蓁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核被告林鳳香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黃志農於犯罪事實二、(一)中,由被告張雨潔先後提供2張本案戒菸班講師費領據供被告根秀欽、黃志農填載後,再分別將之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由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執以向旗山區衛生所核銷業務費用;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二)中,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飲品、食品單據後,再分別將之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再執以向旗山區衛生所核銷業務費用;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五)中,先後多次將公務機車挪為私用以詐取減免油料費用之利益,渠等所為之上開舉措,均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手法反覆為相類之犯行,並各自侵害旗山區衛生所對公務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公務員之廉潔等同一國家法益,上開各被告於各犯罪事實內所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上開各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五)分別所為之各次犯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以包括一行為評價即足。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黃志農於犯罪事實
二、(一);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二)、(三);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林秀蓁於犯罪事實二、(四);被告林鳳香就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僅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僅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行為,均分別係為渠等用以向旗山區衛生所詐領各項費用之手段,而與其等上開所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犯行均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均有局部重合,而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五))論處。
(六)被告張雨潔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之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之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其於犯罪事實
二、(五)所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免除、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由被告黃志農之廉詢筆錄可見,本案廉政官對被告黃志農於113年9月19日9時53分所為之詢問中,最初係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黃志農到場接受詢問,且在該次詢問之初,廉政官僅向被告黃志農確認本案戒菸班之課程安排、上課日程、參與人員、費用支付方式等內容,直至被告黃志農提供其行事曆供廉政官檢視後,廉政官始具體向被告黃志農確認其講授本案戒菸班課程之具體時間,獲取講師費報酬之相關情形,並將其轉為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其後被告黃志農即向廉政官自承其與被告根秀欽於111年5月21日後,因防疫考量而未講授111年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之3堂戒菸班課程,而仍獲有講師費報酬之事(見調查一卷第395-405頁)。
(2)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廉政署,該署亦函覆以「本案於搜索前,經分析系爭戒菸班各項經費核銷憑證資料,發現講師費領據上之字跡(下稱系爭字跡),有別於犯罪嫌疑人張雨潔偽簽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字跡,究系爭字跡係犯罪嫌疑人張雨潔代簽及代領講師費,抑或犯罪嫌疑人根秀欽與黃志農於何種情境下自行填寫,因無其他事證相佐,尚無法判斷犯罪嫌疑人根秀欽與黃志農涉案程度,是於執行搜索當日,本署廉政官持證人通知書至犯罪嫌疑人根秀欽及黃志農住居所,經通知渠等同意後製作筆錄。犯罪嫌疑人黃志農於接受詢問時,主動提供其與犯罪嫌疑人根秀欽共同使用之行事曆記事本,經本署廉政官與犯罪嫌疑人黃志農共同檢視、確認上開記事本所載行程及內容,始發現犯罪嫌疑人黃志農或根秀欽並未於111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1日,至旗山衛生所為本案戒菸班成員授課,惟仍領得鐘點費,經報告承辦檢察官後,遂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並同時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嗣犯罪嫌疑人黃志農坦承渠並未於111年6月4日至旗山衛生所授課,為領得鐘點費,而配合該衛生所公務員製作不實領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3)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黃志農於113年9月19日接受廉詢時,廉政官應尚未掌握足以懷疑其涉犯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之合理事證,而係由被告黃志農主動提出相關證據,並供認自身涉案情節後,方使廉政官形成對被告黃志農涉案之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黃志農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廉政官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提供自身涉案之相關事證,並供認自身涉案之相關情節,當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堪認定。
(4)再由被告黃志農於113年9月19日之廉詢筆錄,可見被告黃志農於當日11時45分前,即已提供其行事曆(上載有被告黃志農、根秀欽2人之授課時間)供廉政官檢視,並於當日16時7分之廉詢中,向廉政官供稱其與被告根秀欽因疫情考量,而未於111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1日,至旗山衛生所為本案戒菸班成員授課,然仍領取本案戒菸班之講師費之情事(見調查一卷第406-408頁),而被告根秀欽則係於同日17時6分,方開始接受廉政官之詢問(見調查一卷第339頁),由上開時序可見,在被告根秀欽接受詢問前,被告黃志農即已向廉政官供述被告根秀欽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之涉案情形,並提供相關事證予廉政官,應堪認定。
(5)另由法務部廉政署之上開函文可見,該署就查獲被告根秀欽之相關經過,函覆稱「本署廉政官於113年9月19日上午持證人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根秀欽到案,並以證人身分進行詢問,但因犯罪嫌疑人黃志農於犯罪嫌疑人根秀欽製作筆錄之前,已坦承渠等於111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1日並未至旗山衛生所實際授課,又有行事曆筆記本相佐,爰此,本署於此時已知悉犯罪嫌疑人根秀欽涉有犯罪嫌疑,經與犯罪嫌疑人根秀欽確認上情,並報告承辦檢察官後,改以犯罪嫌疑人詢問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
(6)綜合上開情節,應可認定廉政官於113年9月19日上午某時,通知被告根秀欽接受詢問時,應尚未掌握被告根秀欽涉案之具體事證,而被告黃志農於113年9月19日16時7分接受廉詢時,即主動提出被告根秀欽涉案之相關證據,並供認被告根秀欽之涉案情節,方使廉政官形成對被告根秀欽涉案之合理懷疑,足認被告黃志農係廉政官尚未發覺被告根秀欽之犯罪前,即主動提供被告根秀欽涉案之相關事證,並供認被告根秀欽涉案之相關情節,使廉政官因而查獲被告根秀欽之犯行,是被告黃志農於本案中,應於犯罪後自首,並使廉政官因而查獲其共犯即被告根秀欽,自與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就被告黃志農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
2.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五),係利用其因支援公務之職務上機會,而向旗山區衛生所詐取將公務車挪為私用之不法利益,就其此部分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犯之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已屬因公務員之身分而特別規定其刑之犯罪,依刑法第134條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雨潔亦同,茲不贅述)。
3.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林秀蓁4人於偵查中,對其等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04、505頁、偵二卷第121-128、311-31
9、413頁、偵三卷第7、26頁),並均將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財物自動繳交在案,此有被告根秀欽、張雨潔、林鳳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張雨潔、林秀蓁所提出款項之贓證物款收據(見偵一卷第271、511頁、偵二卷第133、327頁、偵三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堪認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林秀蓁4人均與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是就其等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林秀蓁4人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中,分別獲有12,000元(事實二、(一))、5,280元(事實二、(二))、6,000元(事實二、(三))、9,000元(事實二、(四))之財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於上開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自均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查被告根秀欽、林秀蓁於本案行為時均無公務員之身分,是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對公務機關之廉潔、公務執行之公正所生影響較小,爰就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所共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林秀蓁4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林秀蓁4人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經依上開減輕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分別減輕至1年9月(被告張雨潔、林鳳香)、10月又15日(被告根秀欽、林秀蓁),而均已有相當之減輕,而被告林鳳香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犯行,因受輕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封鎖效力,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4人上開各行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雖非至輕,然考量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在111年間之1年內,已先後多次非法利用不實單據詐領多筆費用,而非為偶發、單一之犯行,其等之行為已對旗山區衛生所之公務經費管理正確性致生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根秀欽、林秀蓁已知悉被告張雨潔、林鳳香係以不實單據向旗山區衛生所申請款項,仍配合被告張雨潔、林鳳香開立不實單據或簽立不實領據,堪認其等亦相當程度地參與被告張雨潔、林鳳香之上開犯行,考量被告4人之行為對公務機關經費運用、管理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在短期間內為多次相類犯行之主觀上惡性,本院認被告4人之上開所為,均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被告根秀欽於犯罪事實二、(一)、被告林秀蓁於犯罪事實二、(四),均分別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
(1)被告張雨潔係為本案戒菸班之承辦人,亦為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業務費之承辦人,且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時間,均為旗山區衛生所之代理所長,而主導上開各該經費之申請、核銷等重要決策權限,是被告張雨潔於上開各該犯行中,均居於主導地位,行為分工情節最重,且其於111年間,即4度為相類之犯行,顯見其並非偶發、單次利用其職務上權限詐取財物,主觀惡性並非至輕,然考量被告張雨潔歷次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均僅有數千元,金額均非甚鉅,且其中犯罪事實二、(一)、(四)部分之財物,均非由被告張雨潔所終局取得,另審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張雨潔陳述之相關行為動機(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以及被告張雨潔為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之行為動機,亦非全為謀取個人私利,而非全無可得同理之處,綜合考量上情,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犯行,酌定與被告張雨潔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被告林鳳香於本案發生時,在旗山區衛生所執掌會計事務,其對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各該經費之申請、核銷,雖均無主導或決策之權限,然仍有審核上開經費申請之職責,而在整體犯行環節居於重要地位,是被告林鳳香於上開各該犯行中雖非居於主導地位,行為分工情節仍非輕微,又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五),利用自身管理公務機車之機會而詐取油料利益,亦對公務機車之管理致生一定之侵害,且其於111年間,即5度為相類之犯行,顯見其並非偶發、單一利用其職務上權限或機會詐取財物,主觀惡性並非至輕,然考量被告林鳳香歷次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均僅有數千元至一萬餘元,金額均非甚鉅,且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犯行之財物,均非由被告林鳳香所終局取得,另審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林鳳香陳述之相關行為動機(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以及被告林鳳香為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之行為動機,亦非全為謀取個人私利,而非全無可得同理之處,綜合考量上情,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示犯行,酌定與被告林鳳香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被告根秀欽於犯罪事實二、(一),為圖獲取講師費之不法財物,而依被告張雨潔之指示填載不實領據,據以使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持以向旗山區衛生所詐取本案戒菸班之講師費用,並因此取得8,000元之不法款項,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行為手段亦非至輕,然考量被告根秀欽僅有一次參與被告張雨潔等人之犯行,並非經常、反覆為相類犯行之人,主觀惡性並非甚重,又考量上開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僅有8,000元,金額並非甚鉅,綜合考量上情,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酌定與被告根秀欽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被告林秀蓁於犯罪事實二、(四),依被告張雨潔之指示填載不實收據,據以使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持以向旗山區衛生所詐取業務費用,行為手段並非至輕,然考量被告林秀蓁僅有一次參與被告張雨潔等人之犯行,並非經常、反覆為相類犯行之人,主觀惡性並非甚重,且其為上開犯行之行為動機,亦非全為謀取個人私利,而非全無可得同理之處,又考量上開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僅有9,000元,金額並非甚鉅,綜合考量上情,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酌定與被告林秀蓁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相關事由,本院考量被告張雨潔於本案行為前,雖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於其後即無再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可;被告林鳳香、根秀欽、林秀蓁3人於本案行為前則均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佳,又考量被告4人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將其等於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繳交在案,有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張雨潔、林秀蓁繳回贓款之繳款收據(見偵一卷第271、511頁、偵二卷第133、327頁、偵三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等件可參,堪認被告4人均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4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及提出之工作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各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5-167、169-189、201-211、321-523頁、本院卷二第
73、149-150、151-159、163頁),對被告張雨潔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罪;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五)所示之罪;被告根秀欽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罪;被告林秀蓁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各犯罪事實對應之主文如附表四所示)。
4.審酌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罪,均係利用不實領據、收據而向旗山區衛生所申請款項,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為手法高度近似、罪質亦完全相同,又被告林鳳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之罪,亦係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而詐取油料利益,其罪質與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罪亦高度近似,且被告2人之上開各罪均於111年間所為,行為時間亦高度接近,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張雨潔、林鳳香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褫奪公權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上開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
(一)至(四);被告根秀欽於犯罪事實二、(一);被告林秀蓁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名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2.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且衡酌上開犯行係被告林鳳香於擔任公務員期間,濫用其執行公務之機會而詐取國家機關之財物,對公務體系之廉潔具有相當之侵害性,考量其犯罪性質,應有暫予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罪名項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3.被告張雨潔、林鳳香均經本院宣告複數褫奪公權期間,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十)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林秀蓁4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行情節均尚屬輕微,且其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將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悉數繳回,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教訓,應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林秀蓁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3年、3年。
2.另為促使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林秀蓁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4人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
①被告張雨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②被告林鳳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③被告根秀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④被告林秀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被告4人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他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其等上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3.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張雨潔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根秀欽、黃志農4人於犯罪事實二、(一)所詐得之講師費共12,000元,應為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中8,000元之講師費為被告根秀欽所取得,4,000元之講師費為被告根秀欽所取得之情,業據被告根秀欽、黃志農分別於廉詢中供認明確(見調查一卷第347、407-408頁),並有被告黃志農之行事曆影本(見調查一卷第388頁)、被告黃志農、根秀欽簽立之領據(見調查一卷第42-44頁)等件可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被告根秀欽、黃志農2人所保有,而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分別經被告根秀欽、黃志農2人自動繳交在案(見偵一卷第271、511頁),自應分別於被告根秀欽、黃志農2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2人於犯罪事實二、(二)所詐得之茶水費共5,280元,其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詐得之所長特別費則為6,000元,應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張雨潔所取得之情,業據被告張雨潔於偵訊中供認明確(見偵二卷第125頁、偵三卷第36頁),並有扣案之張雨潔彰銀帳戶存摺影本(見調查二卷第391-395頁)可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張雨潔所保有,而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張雨潔自動繳交在案(見偵二卷第133頁、偵三卷第45頁),自應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主文項下,對被告張雨潔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張雨潔、林鳳香、林秀蓁3人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詐得之業務費為9,000元,又上開款項均經被告張雨潔交予被告林秀蓁收執之情,業據被告張雨潔、林秀蓁於偵訊中供認明確(見偵二卷第125頁、偵三卷第36頁),並有扣案之全晨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二卷第415-418頁)可參,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林秀蓁所保有,而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林秀蓁自動繳交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自應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主文項下,對被告林秀蓁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五),向旗山區衛生所請領之油料費用之利益為3,883元,又被告林鳳香於使用上開公務機車期間,僅有約4分之1係作為公務用途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林鳳香於廉詢中供認明確(見調查一卷第336頁),可認被告林鳳香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獲之減免油料支出利益約為2,912元(計算式:3,883x0.75=2,912.25,小數點以下捨去),堪認上開利益應為被告林鳳香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林鳳香自動繳交在案(見偵二卷第327頁),自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主文項下,對被告林鳳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粘貼憑證用紙及領據不實登載內容編號 粘貼憑證用紙 用途說明欄 粘貼憑證用紙 核銷金額欄 領據 事由欄 領據 支領項目欄 領據 簽名欄 1 辦理111年5月28日10:30-12:30社區戒菸班支付講師費 4,000元 事由:戒菸班 日期:111年5月28日 時間:上午10:30-12:30 鐘點費:4,000元 應付金額:4,000元 根秀欽 2 辦理111年6月4日10:30-12:30社區戒菸班支付講師費 4,000元 事由:戒菸班 日期:111年6月4日 時間:上午10:30-12:30 鐘點費:4,000元 應付金額:4,000元 根秀欽 3 辦理111年6月11日10:30-12:30社區戒菸班支付講師費 4,000元 事由:戒菸班 日期:111年6月11日 時間:上午10:30-12:30 鐘點費:4,000元 應付金額:4,000元 黃志農附表二:粘貼憑證用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登載內容編號 粘貼憑證用紙 用途說明欄 核銷金額 請購內容 收據商號 收據日期 收據內容及金額 1 111年5月7日戒菸班茶水費用 450元 品名:檸檬紅茶 單位:桶 數量:1 單價:450 總價:450 大樂杯飲品店 111年5月7日 品名:檸檬紅茶 數量:1桶 單價:450 總價:450 合計:肆佰伍拾元 2 111年5月14日戒菸班茶水費用 450元 品名:仙草冰茶 單位:桶 數量:1 單價:450 總價:450 大樂杯飲品店 111年5月14日 品名:仙草冰茶 數量:1桶 單價:450 總價:450 合計:肆佰伍拾元 3 111年5月28日戒菸班誤餐費 960元 品名:餐盒 單位:個 數量:12 單價:80 總價:960 萬壽園餅鋪 111年5月28日 品名:餐盒 數量:12 單價:80 總價:960 合計:玖佰陸拾元 4 111年5月28日戒菸班茶水費 450元 品名:仙草冰茶 單位:桶 數量:1 單價:450 總價:450 大樂杯飲品店 111年5月28日 品名:仙草冰茶 數量:1桶 單價:450 總價:450 合計:肆佰伍拾元 5 111年6月4日戒菸班誤餐費 960元 品名:餐盒 單位:個 數量:12 單價:80 總價:960 義軒烘焙坊 111年6月4日 品名:餐盒 數量:12 單價:80 總價:960 合計:玖佰陸拾元 6 111年6月4日戒菸班茶水費 450元 品名:綠豆珍珠 單位:桶 數量:1 單價:450 總價:450 大樂杯飲品店 111年6月4日 品名:綠豆珍珠 數量:1桶 單價:450 總價:450 合計:肆佰伍拾元 7 111年6月11日戒菸班誤餐費 960元 品名:餐盒 單位:個 數量:12 單價:80 總價:960 義軒烘焙坊 111年6月11日 品名:餐盒 數量:12 單價:80 總價:960 合計:玖佰陸拾元 8 111年6月11日戒菸班茶水費 600元 品名:美式冰咖啡 單位:杯 數量:10 單價:60 總價:600 壹咖啡 111年6月11日 品名:美式冰咖啡 數量:10 單價:60 總價:600 合計:陸佰元 核銷金額總計:5,280元附表三:林鳳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公務機車所申領之油料費一覽表編號 核銷憑證日期 核銷用途說明 核銷金額 經手人/保管/兼會計人員/請購人/承辦人 零用金簿編號 零用金簽收人 零用金 簽收日期 簽收金額 1 109年11月10日 付M5W-802機車使用95無鉛汽油費 625元 林鳳香 11/11/114 林鳳香 無 625元 2 109年12月22日 付M5W-802機車使用95無鉛汽油費 505元 林鳳香 無 林鳳香 12/30 5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付M5W-802機車使用95無鉛汽油費 645元 林鳳香 11/29/093 林鳳香 11/30 645元 4 110年12月6日 付M5W-802機車使用95無鉛汽油費 754元 林鳳香 11/29/094 林鳳香 11/30 754元 5 111年12月13日 付M5W-802機車使用95無鉛汽油費 759元 林鳳香 12/15/096 林鳳香 12/15 759元 6 111年12月13日 付M5W-802機車使用95無鉛汽油費 595元 林鳳香 12/15/096 林鳳香 12/15 595元 核銷油料費總計:3,883元 林鳳香詐得之油料利益總計:2,912.25元附表四:本案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一、張雨潔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二、林鳳香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2年。 三、根秀欽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一、張雨潔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80元沒收之。 二、林鳳香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2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 一、張雨潔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 二、林鳳香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2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 一、張雨潔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二、林鳳香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2年。 三、林秀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之。 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 林鳳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12元沒收之。附表五:本案相關書物證及對應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①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辦理社區戒菸班宣導活動記錄表6份(見調查一卷第33至38頁) ②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6張(社區戒菸班支付講師費)(見調查一卷第39至45頁) ③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12張及收據(誤餐費用、茶水費用)(見調查一卷第45至91頁) ④戒菸班上課照片一張(含各被告及證人指認)(見調查一卷第95、229、361、411、481、533、545頁、調查二卷第47、61、143、413、181頁) ⑤111年補助地方推動綜合保健計畫經費分析表至子計畫一:菸害防制工作(見調查一卷第217頁) ⑥111年衛生局補助衛生所計畫核鎖總表2份(見調查一卷第225頁、他字卷第61頁) ⑦111年度菸害防制計畫核銷明細表2份(見調查一卷第226頁、他字卷第62頁) ⑧免用通一發票收據表(見調查一卷第271頁) ⑨111年度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社區戒菸班獎品簽收單及照片(見調查二卷第15至17頁) ⑩111年度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社區戒菸成功獎(每人900元禮券)簽收單及照片(見調查二卷第91至93頁) ⑪被告張雨潔手機內與『根秀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調查一卷第373至379頁) ⑫被告黃志農之手寫資料(見調查一卷第413頁) ⑬被告黃志農之行事曆影本一份(見調查一卷第381至394頁) ⑭劉芳永111年5月7日google map時間軸擷圖一張(見調查二卷第63頁) ⑮劉芳永111年5月14日google map時間軸擷圖一張(見調查二卷第67頁) ⑯劉芳永111年5月21日google map時間軸擷圖一張(見調查二卷第71頁) ⑰劉芳永111年5月28日google map時間軸擷圖一張(見調查二卷第75頁) ⑱劉芳永111年6月4日google map時間軸擷圖一張(見調查二卷第77頁) ⑲劉芳永111年6月11日google map時間軸擷圖一張(見調查二卷第83頁) ⑳吳志堅之筆跡一紙(見調查二卷第105頁) ㉑周蕾梅之駕照影本(見調查二卷第159頁) ㉒周蕾梅之筆跡一紙(見調查二卷第171頁) 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查二卷第197頁) ㉔郭鄭清香之筆跡一紙(見調查二卷第199頁) ㉕萬壽園餅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空白收據1張(見調查二卷第201至203、211頁) ㉖壹咖啡旗山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空白收據1張(見調查二卷第219至221頁) ㉗壹咖啡旗山店之名片1張(見調查二卷第221頁) ㉘蘇麗花之筆跡一紙(見調查二卷第229頁) ㉙大樂杯中山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見調查二卷第239頁) ㉚大樂杯中山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見他字卷第187至195頁) 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度補助地方推動綜合保健工作計畫子計畫名稱:菸害防制工作(見調查二卷第303至318頁) ㉜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111年度菸害防制工作計畫(見調查二卷第319至328頁) ㉝111年戒菸諮詢站(見調查二卷第335頁) ㉞111年戒菸專線轉介名冊(見調查二卷第337至338頁) ㉟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及收據(存錢筒)(見調查二卷第378至379頁) 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衛秘字第11241920800號函(見他字卷第3至5頁) ㊲旗山區衛生所至戒菸班109至112年度講師、學員、核消費用表(見他字卷第7頁) ㊳111年社區戒菸衛教或戒菸諮詢服務利用情形表(見他字卷第19頁) ㊴111年旗山區衛生所菸(含電子煙)、檳、酒、毒防制宣導成果總表(見他字卷第21至29頁) ㊵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及收據(影印費)(見他字卷第58頁) ㊶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及收據(通訊費)(見他字卷第59頁) ㊷111年1月至10月之菸害防制相關核銷明細、活動課表等資料(非本案相關)(見他字卷第63至84、92至103、111至126頁) ㊸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及收據(獎品費)(見他字卷第85頁) ㊹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及收據(商品禮卷)(見他字卷第89頁) ㊺菸害防制業務志願服務工作人員執勤簽到退單(見他字卷第104至110頁) ㊻公車動態乘車規劃(見他字卷第127至129頁) 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調查報告及附件1-研析結果、附件2-張雨潔書面報告(見他字卷第233至241頁) ㊽許惠嵐113.12.4陳述狀暨所附證據-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黏貼用憑證用紙4張(見偵二卷第381至389頁) ㊾被告林鳳香手機內戒菸班翻拍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419至427頁) ㊿高雄市政府114年4月16日高市府衛社字第11433360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111年社區戒菸班經費核銷明細、存摺明細(見偵三卷第217至22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三) ①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1張及收據(敘餐費)(見調查一卷第171至172頁) ②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零用金備查簿(見調查一卷第162頁) ③山頂上土雞城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見調查二卷第259頁) ④張瑗倫之筆跡一紙(見調查二卷第261頁) 3 犯罪事實欄二、(四) ①被告張雨潔手機內與『全晨(見宣導品金之羽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見調查一卷第99至101、107至111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 ②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1張及收據(防曬外套)(見調查一卷第103至105頁) 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調查二卷第301頁、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④「全晨企業社林秀蓁」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二卷第415至418頁) 4 犯罪事實欄二、(五) ①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粘貼憑證用紙10張及收據及明細表(油料費)(見調查一卷第281至303頁) ②高雄市○○○○○○○○○○○○○○○○○000○000○○ ○○○○○○○○○○○000○○ ○○路○○○○○○○○○○號查詢車籍資料(M5W-802)(見調查二卷第421頁) 5 各犯罪事實共通證據 ①被告張雨潔手機內與『林鳳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調查一卷第97頁、偵二卷第415至417頁) ②被告張雨潔手機內與『曾秀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調查一卷第166頁) ③被告林鳳香手機內與『張雨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份(見調查一卷第164、168、170、203頁、偵二卷第429至447頁) ④被告林鳳香手機內與『旗山就是不一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調查一卷第321至323頁) ⑤邱千慈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調查一卷第535頁) ⑥周蕾梅之手機內111年5月7日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調查二卷第161頁) ⑦【張雨潔】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及111年旗山區衛生所戒菸班課程表、111年度旗山區衛生所戒菸班成果(見調查一卷第19至31頁) ⑧【林鳳香】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及林鳳香111年5、6月個人出勤紀錄(見調查一卷第231至233頁) ⑨【張雨潔】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及張雨潔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查二卷第391至395頁) ⑩【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扣押物品封條及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110至111年零用金備查簿(見調查二卷第437至442頁) ⑪【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扣押物品封條及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108至109年零用金備查簿(見調查二卷第433至435頁) ⑫高雄市旗山區衛生所114年3月31日高市旗衛字第114701469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三卷第47至215頁) ⑬法務部廉政暑人事資料調閱單3張(見調查二卷第289至291頁、偵三卷第261頁) ⑭法務部廉政署114年12月1日113廉查南47字第11417024510號函暨所附廉政官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院卷第239至2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