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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哲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子潘○毅(103年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審原金易卷第51至54頁、原訴卷第119至12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子潘○毅所申設,並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沒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子潘○毅有申辦郵局帳戶,嗣該本案郵局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告訴人黃○○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子潘○毅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4至25頁、36至37頁),並有被害人張○○、告訴人黃○○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45至4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變更資料、晶片金融卡變更申請書(偵二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原金易卷第50頁至第51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是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被告固辯稱未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係提款卡遺失等語。而關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何人保管,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在我身上但沒有在使用,大概是2年前由我開始保管,提款卡在前年遺失但我沒有再去申請,是員警通知我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被警示,不記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多少等語(偵一卷第11至12頁)。113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由我保管,提款卡不見,我確實有於111年4月29日申請補發提款卡,111年5月25日領取金融卡,補發的金融卡都是由我保管,補發後郵局帳戶沒有在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我設定的方式是以生日來設,至於誰的生日我忘了,我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卡片放在我錢包中,錢包內有小孩證件與我的證件,做完警局筆錄發現小孩的提款卡不見了,其他證件都沒有遺失,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33至35頁)。然於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改稱:本案郵局帳戶113年我都沒有使用,當時遺失的只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我現任配偶保管,我不知道太太的身分證字號,但他的生日是85年8月15日等語,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另外向郵局申辦提款卡後,以現任配偶的生日850815設定提款卡密碼後,同時將兩名子女提款卡放在現任配偶身上,配偶保管後是否有保管上疏失導致提款卡遺失等語(審原金易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由何人保管,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2.被告於審理中改稱係由現任配偶即證人楊○彧保管,然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潘○毅、潘○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很少使用,都放在錢包裡,我們有共同的錢包,都放在家裡,警察來的時候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我只有拿過潘○翔的提款卡去提領過,潘○毅的提款卡我沒有領錢過,潘○毅、潘○翔的提款卡密碼都在卡片上,都是850815,是我的生日,被告會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錢包放的位置是在透天1樓大門進去右邊,很少鎖門,家裡有被偷過東西,沒印象有報警;被告會忘記我的生日,之前生日他都忘記要過;與被告認識後約2至3年結婚,提款卡跟存摺分開放,兩個小孩的是放在一個錢包,錢包換來換去,存摺是放在另外放存摺的包包,放在抽屜裡,提款卡要用才會拿,小孩的提款卡也是放在抽屜,去年家裡沒有遭小偷等語(原訴卷第60至81頁)。從而依照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放在被告與證人共同使用之錢包內,且證人亦不會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被告所辯由證人保管本案郵局款卡等情不符。且被告前於警詢自承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證件放在其使用之錢包內,又證人證稱兩個小孩潘○毅、潘○翔的提款卡皆存放在共同使用之錢包內,何以僅有潘○毅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更與常理相違;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密碼是太太決定,我在請太太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原訴卷第125頁),亦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由被告設定,設定的密碼我知道,因為被告有寫在卡片後面等語(原訴卷第66至67頁)不一致,被告前開所辯,實難逕信而屬有疑。

3.又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擅自使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縱然有將密碼具體記載之必要,亦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設定為配偶之生日等語(見審原金易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詢問時並能迅速回答其配偶之生日日期(見審原金易卷第50頁),被告既能記憶其配偶之生日日期,顯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即使如證人所述因被告會忘記密碼,亦僅需在提款卡上簡易註明以自我提醒即可,應無必要直接將密碼書寫出來,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在某處記載密碼,亦應將載有密碼之物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同置於一處,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其所辯實有悖於常理之處,已難遽以採信。

4.又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日前(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日前),帳戶餘額僅有264元,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為112年4月26日,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訴卷第27頁)在卷可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慣行相符,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即提供帳戶者因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5.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郵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本件告訴人黃○○於11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18時13分許、被害人張○○遭詐欺於18時15分許皆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旋即於約1小時內遭人提領,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訴字卷第27至29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得以隨意支配,並確信被告不會透過網路或電話聯繫銀行客服等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遺失等語,不僅有前開所稱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更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6.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潘○翔的提款卡照片主張記載密碼之方式同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審原金易卷第75頁),然被告將其配偶之生日設定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已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無法僅以其於審理中提出潘○翔的郵局提款卡照片,遽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亦為相同記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26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不能辨別事理,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本案郵局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並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原訴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 (未提告) 假中獎之詐騙方式 113年3月2日18時15分許 3萬5030元 郵局帳戶 2 黃○○ (提告) 假中獎之詐騙方式 1.11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 2.113年3月2日18時13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7056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