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暱稱『黃郁祥』成年人」補充為「暱稱『Chris誠』、『黃郁祥』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陳鈺欣」更正為「A02」。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原訴卷第52頁、第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切結保證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Chris誠」、「黃郁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其尚未收到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原訴卷第50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次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已如上述,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保證書之方式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及其本案犯行為未遂,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43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交通管制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仰賴政府補助,領有低收入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63頁、第67至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43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編號6手機中與LINE暱稱「Chris誠」、「黃郁祥」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載),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
並未實際獲取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2 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 蓋有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及公司章各1枚、代表人「王美文」之印文1枚 3 偽造之切結保證書 1張 蓋有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枚、負責人「王美文」之印文1枚 4 撕毀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5 撕毀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6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65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於民國114 年7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黃郁祥」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聽候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4 月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向A02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 年5 月23日起至114 年6 月24日止期間內,陸續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與交付現金共100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派遣前來取款之人。嗣陳鈺欣發覺自己遭詐騙,於114 年7 月6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7 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前,再面交300 萬元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郁祥」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振華投資公司」員工證、收據與合約書QRCode,指示A04先前往超商將上開證件及資料列印成為書面,再於上揭時、地持往向A02收取現金300 萬元。嗣A04抵達上址與A02見面,提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工作人員A04,並交付前述偽造收據及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嗣A04向A02收取款項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詐欺及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手機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假工作證、收據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財物。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交付300 萬元之款項,惟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3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3 張、本案工作證2 張、本案收據與本案合約書各2 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時,攜帶本案工作證,先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並提出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準備向告訴人收受300 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合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該公司代表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各2 份,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