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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燁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劉繕傑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63、19564、20164、20165、113年度偵字第42

18、5744、5745號、114年度偵字第7939、7968、7969、7970、8

104、12384、14593、19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秉燁、劉繕傑均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應遵守事項之目的,係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防止被告逃匿,以利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其事由及必要性是否具備之審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並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依法即得為必要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楊秉燁、劉繕傑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又嗣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以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25號裁定停止羈押,並命被告2人應各自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及自114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又被告2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因認有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而換發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在案。

㈡茲原處分執行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使其等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審諸被告2人經訊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楊秉燁供承其係提供加密貨幣予被告劉繕傑等節(原訴卷一第231頁),及被告劉繕傑供稱:被告楊秉燁為我的加密貨幣供應來源,並有使用共犯名下帳戶收取與本案被害人交易之款項等語(原訴一卷第231至232頁),參以同案被告楊瑋傑、陳煒中、廖錫良、謝卓勳、王凱頤、李緗琳、邱鴻希、孫筠、薛育昇、王博聖、方信儒、顏翊倚、王元歆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依娟等70人於警詢時各所證述與詐欺集團聯繫及交易加密貨幣之過程,並卷附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密貨幣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資產幣流分析暨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劉繕傑指示共犯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加密貨幣交易款項,或透過其等帳戶進行交易;及其交予被害人之加密貨幣來源為同案被告楊秉燁等節;佐以被告2人始終稱其等係從事正規加密貨幣交易,然被告楊秉燁否認參與本案,並辯稱:我只提供加密貨幣給被告劉繕傑等語;被告劉繕傑則稱:我只負責賣幣給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取得加密貨幣後如何使用等語,參以被害人李依娟等70人各所證述之交易實際態樣,核與加密貨幣之交易屬性及市場特性相違。兼以被告2人迄今未就本案提出具體答辯,相應使本案之審理尚無實質進展,是以被告2人猶存有高度之勾串共犯或涉案證人之虞。被告劉繕傑受科技設備監控伊始,曾1度有在住處以外地點離線達3小時之紀錄,經告警後始通報其行蹤;被告楊秉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有出國之計畫;佐以被告2人所涉為本案運作之核心,本諸逃避罪責之人性所衍生拒絕到庭接受審判之風險顯著,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罪嫌侵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

重大;及其等為本案犯罪模式運作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劉繕傑自陳:至多可再提出之追加保證金為5萬元至10萬元等語;被告楊秉燁陳稱: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等語(原訴卷二第238頁),尚與其等所涉洗錢金額及可能之犯罪所得存有相當差距。並審酌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犯罪實害之預防及填補等公共利益;兼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之維護、現有社會生活條件之維繫等私益,本院認僅以追加保證金、定期命報到、限制住居等有賴被告2人付出高度善意配合之替代手段,尚不足等效替代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及限制出境、出海。從而,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原因,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