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馨婷(年籍、地址詳卷)被 告 楊秉燁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 告 劉繕傑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被 告 楊瑋傑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被 告 陳煒中被 告 廖錫良被 告 謝卓勲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王凱頤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李緗琳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被 告 邱鴻希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孫筠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被 告 薛育昇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被 告 王博聖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被 告 方信儒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被 告 顏翊倚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被 告 王元歆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63、19564、20164、20165、113年度偵字第42
18、5744、5745號、114年度偵字第7939、7968、7969、7970、8
104、12384、14593、19486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秉燁、劉繕傑、楊瑋傑、陳煒中、廖錫良、謝卓勲、王凱頤、李緗琳、邱鴻希、孫筠、薛育昇、王博聖、方信儒、顏翊倚、王元歆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陳馨婷為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為維護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立法理由略以: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等旨,足見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人,係指法院宣告沒收標的財產之所有權或具實質處分權限之人,至得就沒收標的財產主張權利之犯罪被害人,尚非適法之聲請參與權人。經查,聲請人係前開案件之被害人(見起訴書附件編號4),並非本案扣押物或沒收追徵標的財產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人,而無可能遭法院對其財產為沒收宣告,致其財產權直接蒙受來自國家公權力之干預或剝奪等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