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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114年度原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馨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具 保 人 許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535號、第2343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032號、第13535號、第23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嘉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嘉馨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由具保人許嘉芬繳納現金後釋放,有本院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原訴卷一第295至297頁、第311至314頁)附卷可參,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5年6月2日14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亦未有所獲,且查無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7月27日信警偵字第1150023341號函暨檢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訴卷二第13頁、第17頁、第49至51頁、第81至83頁、第207至至225頁、第237至24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