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楷倫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陽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陽楷倫知悉依照不詳之人指示向不特定人收款,再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後手,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暱稱「菲兒(凡凡的媽)」、「QUEEN執行秘書」向李夢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夢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會議室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陽楷倫即依「scoin」之指示前往上址,向李夢婷收受30萬元款項後,將等值之8,537顆泰達幣轉入李夢婷之虛擬貨幣錢包,李夢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述泰達幣全數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陽楷倫則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scoin」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前址附近之某置物櫃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陽楷倫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陽楷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5頁,原訴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夢婷、證人陽建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與被告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收取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並轉交之款項高達3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訴卷第7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收取之3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原訴卷第61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業據說明如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