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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凱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邱凱翔知悉依不詳身分之人指示,向不特定人面交收款再轉交予予不詳身分之後手,與正常資金流通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其本意,與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個人幣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起,以暱稱「陳東升」聯繫許亦慧,並佯稱:如果要一起到香港生活,必須面交現金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如此才能申辦銀行卡等語,致使許亦慧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嗣邱凱翔依上述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華夏店,向許亦慧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陳東升」提供予許亦慧之虛擬貨幣錢包。嗣其得款後將之送往上述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予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邱凱翔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4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亦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面交款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證,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酌情減輕其刑。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查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近來危害

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甚深,屢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多方宣導,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然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犯罪猖獗,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負責收取及回繳詐欺贓款之分工情節,致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依約完成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訴卷第49頁);兼考量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訴卷第73至74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69頁),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已敘及。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足見其非有犯罪惡性,且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足認其尚有正當社會生活及親屬關係支持加以維繫;再考量被告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可認被告所致危害尚非鉅額並經其致力予以相當彌補,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贓款之收取並逐層上繳,然終未獲有金錢利得或坐享何等利益之分工情節;兼衡以被告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等情,前已敘及,認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