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勝義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5年7月9日解除委任)蘇辰雨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第12666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勝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方勝義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及戴俊傑(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為廖克敏女兒佯稱:須借款支應廠商費用云云,致廖克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方勝義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方勝義再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之全數轉交予戴俊傑(詳細金流如附表所示),再由戴俊傑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某甲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克敏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將款項交予戴俊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整合諮詢契約、廖克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上開犯行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恰,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某甲、戴俊傑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某甲、戴俊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第34頁),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外,並依某甲指示提領、轉交被害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86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主要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犯罪之主謀,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原訴卷第131頁、第411頁),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訴卷第285頁、第401頁)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40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原訴卷第143至169頁、第351至353頁、第391至395頁、第4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均如前述,審酌調解成立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之86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戴俊傑,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洗錢標的,尚難遽採。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以下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及提領金額 交款時間、繳款地點 1 廖克敏 113年11月13日10時21分(起訴書誤載「11」分,應予更正) 4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1時27分、30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臨櫃提領(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30萬元 ②113年11月13日11時36分、41分、42分、46分 上開分行ATM提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3年11月13日12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陽國小 113年11月13日10時14分 4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11月13日12時34分 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高雄市○○區○○路000號) 29萬元 ②113年11月13日12時43分、44分、45分、47分、48分(起訴書誤載「47」分,應予更正)、49分 上開分行ATM提款 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11月13日13時許 高雄市楠梓區吉昌街與藍昌路口建昌兒童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