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誠祐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誠祐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收據貳張(日期113年8月2日、113年8月8日)、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誠祐於民國113年7、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王立頡」、「阿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並攜帶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與被害人見面收款,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李誠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黃素娥於113年6月16日見之即加入LINE暱稱「鉅勝公司」、LINE群組「授之以魚」,後LINE暱稱「林慧媛教授」、「薛立言教授」、「聯巨」向黃素娥佯稱:可以面交儲值現金入大戶帳戶拉抬買股云云,致黃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李誠祐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113年8月2日15時47分許、同年月8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假名「林誠榮」之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林誠榮」印文、偽簽「林誠榮」姓名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黃素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莊宏仁」、「林誠榮」,並致黃素娥陷於錯誤,當場分別交付1050萬元、750萬元予李誠祐。
李誠祐再將錢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黃素娥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卷第50至52、85頁)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577900號函暨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030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觀諸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犯行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雖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達1800萬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已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應依該加重之罪名論處,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而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0萬元」,而應依該加重之罪名論處,然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12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私文書上之
印文、署名,屬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與「王立頡」、「阿旻」、「風生水起」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被告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㈤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供陳未收到報酬等語(原訴卷第49至5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相關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本案就被告取款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達1800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收據2張、工作證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若收據、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收據、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