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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9

8、90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秉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 Li李清」)、通訊軟體Telegram「USDT虛擬貨幣商店」、「AK」、「楊」、LINE暱稱「優質幣商」、「VIRTUALCOINTRADE」、「AK」、「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由楊秉晉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相當之報酬。嗣楊秉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James Li李清」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和陳虹蓁聯絡,並向陳虹蓁佯稱:可加入igzla(http://profile.igzla.com)、thinkmarketca(http://profile.thinkmarketca.com)網站平台,並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復可向推薦之幣商楊秉晉購買泰達幣,再投入投資平臺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陳虹蓁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楊秉晉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冒充自營幣商,於附表所示時、地,當面向陳虹蓁收取新臺幣(下同)332萬元現金,並假意將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陳虹蓁之虛擬貨幣錢包,陳虹蓁繼而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幣匯回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嗣楊秉晉再將收得之現金全數交付予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面交金額5%之報酬即1萬6,600元。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楊秉晉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原訴卷第47頁),得不予說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秉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

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加重法定刑之客觀處罰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下修為100萬元,且提高法定刑度,復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得財物為332萬元,已達100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不成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從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溯及而加重處罰,而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

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部分,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5%,本件面交金額332萬元,其獲得報酬為1萬6,6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其雖有繳交意願,但無力繳交等語(原訴卷二第39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辨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且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偵一卷第61至63頁),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享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寬典,應擬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有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審判中復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原訴一卷第111、118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之自白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虹蓁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訴卷二第54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所示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332萬元,固為洗

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而獲有1萬6,6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來源、時間、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匯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數量 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位址、時間、數量 參與之行為人 1 LINE暱稱「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商(TFGpxQ4UunYVBcQGLR6K3obJ1dqUvj1htD)→ 楊秉晉(TDya72D2YQhS8eHEHk Xh51SUWzd5s3pDa9) 114年2月18日19時24分 泰達幣97,500顆 楊秉晉 (TDya72D2YQhS8eHEHk Xh51SUWzd5s3pDa9) →陳虹蓁(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 114年2月18日20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新台幣332萬元 泰達幣98,370顆 【Hash:bcd84bf2c7dZ00000000Z00000000000cf8ba27d3e12a7bf5b18f210eda251b8】 陳虹蓁 (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THARn36zcHoJfuRwJQWWDTUSF74UYIBgHd) 114年2月18日20時22分 泰達幣98,370顆 【Hash:2bee7f43da402fcZ000000000Z000Z0Z00000000a765c8559b960fc2125e6a70】 楊秉晉、暱稱「James Li李清」、「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楊」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793400號卷 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26號卷 審原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卷 原訴卷一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一 原訴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二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498號

114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 告 張宸鈞 (年籍均詳卷)

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前某日起,陸續加入臉書暱稱「李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 Li李清」)、通訊軟體Telegram「USDT虛擬貨幣商店」、「AK」、「楊」、LINE暱稱「優質幣商」、「VIRTUALCOIN TRADE」、「AK」、「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實際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或LINE作為聯繫工具(劉煥新所涉犯之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James Li李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James Li李清」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和陳虹蓁聯絡,並向陳虹蓁佯稱:可加入igzla(http://profile.igzla.com)、thinkmarketca(http://profile.thinkmarketca.com)網站平台,並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復可向推薦之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投入投資平臺獲取高額利益云云,再由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充自營幣商,待陳虹蓁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再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陳虹蓁之虛擬貨幣錢包,陳虹蓁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不詳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細節,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虹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虹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政彥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虹蓁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之事實。 3 被告楊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4 被告劉煥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5 如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蓁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宸鈞、蔡政彥、楊秉晉、劉煥新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之事實。 6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張宸鈞、蔡政彥、楊秉晉如附表各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被告劉煥新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

(二)被告蔡政彥於如附表編號2,劉煥新於如附表編號4中,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各列「參與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

(四)被告張宸鈞、蔡政彥、楊秉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等4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煥新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等3項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意見: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蔡政彥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宸鈞、楊秉晉、劉煥新雖均全部坦承犯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蔡政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張宸鈞、劉煥新、楊秉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張宸鈞、蔡政彥、劉煥新、楊秉晉與暱稱「李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合計7,240,00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張宸鈞、劉煥新、楊秉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15,000元、2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張宸鈞、劉煥新、楊秉晉供承在卷,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張宸鈞、劉煥新、楊秉晉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彥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起訴。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附表:

編號 被告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來源、時間、數量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轉匯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數量 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位址、時間、數量 參與之行為人 證據出處 1 Telegram暱稱「USDT虛擬貨幣商店」幣商 (TSfN1AZteWfxZrMarKnFd3UU9K8Znpny8i)→張宸鈞 (TPq6ziNByKnecjyKbT1uKxdNQ1Hh9qrtKE) 114年2月3日21時21分至114年2月22日10時55分期間 泰達幣337,568顆 張宸鈞(TPq6ziNByKnecjyKbT1uKxdNQ1Hh9qrtKE)→陳虹蓁 (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 114年2月12日14時33分 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141顆 【Hash:95d840a427Z000000000c840ef0000000df5c0000000c4d9facea1f61e9e9001】 陳虹蓁(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THARn36zcHoJfuRwJQWWDTUSF74UYfBgHd) 114年2月12日14時41分 泰達幣15,151顆 【Hash:0050e44be65a45db86d26187cf82c33b11ffafe68fa3a13115f25b156f38548f】 張宸鈞、 暱稱「James Li李清」、「USDT虛擬貨幣商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虛擬貨幣幣流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買賣契約書、 BitoPro開戶及IP登入位置 資料。 ⑶陳虹蓁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2 LINE暱稱「優質幣商」幣商(TS7guJzarrxpTcXFQumjQBdDfZVoe8yjVz)→蔡政彥 (TFnTESrmoGqYYPX9eE FWMUxFWWAaq1KnoC) ⑴114年2月13日13時34分、59分 泰達幣15,726顆 ⑵114年2月17日12時46分 泰達幣29,761顆 ⑶114年2月21日11時47分 泰達幣89,02顆 蔡政彥 (TFnTESrmoGqYYPX9eEFWMUxFWWAaq1KnoC) →陳虹蓁 (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 114年2月13日14時42分 高雄市○○區○○○000號2樓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530,000元 泰達幣15,727顆 【Hash:bea89fe40ef00000000c0c818b2b9b270d9e317faacefb63aa622d4c7e9d2aae】 陳虹蓁 (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THARn36zcHoJfuRwJQWWDTUSF74UYIBgHd) 114年2月13日14時54分 泰達幣15,727顆 【Hash:bea89fe40ef00000000c0c818b2b9b270d9e317faacefb63aa622d4c7e9d2aae】 蔡政彥、 暱稱「James Li李清」、暱稱「優質幣商」 蔡政彥 (TFnTESrmoGqYYPX9eEFWMUxFWWAaq1KnoC) →陳虹蓁 (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 114年2月17日13時8分 高雄市○○區○○○00號星巴克仁武仁雄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29,761顆 【Hash:824a5e5Z00000000000eff6836bfa62ad6d5d71a96ed52f76ec121cdb8c0fca2】 陳虹蓁 (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THARn36zcHoJfuRwJQWWDTUSF74UYIBgHd) 114年2月17日13時14分 泰達幣29,761顆 【Hash:6bd1Z0000Z0Z00Z00cab32d0a03c4506c2aeaZ00Z00Z00000fa60c28e1645d83】 蔡政彥 (TFnTESrmoGqYYPX9eEFWMUxFWWAaq1KnoC) →陳虹蓁 (TBu7S7ZbhxizSuvwzDtUboetVwgEYks9T5) 114年2月21日12時28分 高雄市○○區○○○00 號星巴克仁武仁雄門市 300,000元 泰達幣8,902顆 【Hash:cbc8abf0000000cddc3ca82331b927e6382a080954ca60dd04dd8b2fab2bd439】 陳虹蓁 (TBu7S7ZbhxizSuvwzDtUboetVwgEYks9T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THARn36zcHoJfuRwJQWWDTUSF74UYIBgHd) 114年2月21日13時48分 泰達幣9,327顆 【Hash:240df609bc021e3c58c46ee8815d54b6797da916c2f0a780074bba16650cd706】 3 LINE暱稱「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商(TFGpxQ4UunYVBcQGLR6K3obJ1dqUvj1htD)→ 楊秉晉(TDya72D2YQhS8eHEHk Xh51SUWzd5s3pDa9) 114年2月18日19時24分 泰達幣97,500顆 楊秉晉 (TDya72D2YQhS8eHEHk Xh51SUWzd5s3pDa9) →陳虹蓁(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 114年2月18日20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3,320,000元 泰達幣98,370顆 【Hash:bcd84bf2c7dZ00000000Z00000000000cf8ba27d3e12a7bf5b18f210eda251b8】 陳虹蓁 (TFw9Gf9oqACsjLou31UoiAqsdGm79YT55K)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THARn36zcHoJfuRwJQWWDTUSF74UYIBgHd) 114年2月18日20時22分 泰達幣98,370顆 【Hash:2bee7f43da402fcZ000000000Z000Z0Z00000000a765c8559b960fc2125e6a70】 楊秉晉、暱稱 「James Li李 清」、「財元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楊」 4 LINE暱稱「VIRTUALCOIN TRADE」幣商 (TDbrno5AUhYsgRuCPRiguYKx5PpMVKnyxD) →劉煥新 (TTFBPauxCbRbrqRbLyXTqmXnEj5z5Cx9r9) ⑴114年3月5日13時39分 泰達幣28,926顆 ⑵114年3月6日15時05分 泰達幣50,799顆 ⑶114年3月7日15時35分 泰達幣13,354顆 劉煥新 (TTFBPauxCbRbrqRbLyXTqmXnEj5z5Cx9r9) →陳虹蓁 (TBu7S7ZbhxizSuvwzDtUboetVwgEYks9T5) 114年3月5日17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1,100,000元 泰達幣32,352顆 【Hash:71c9a523ad595161a8ebbc56cc36ff7fea5ab8c0eabaee16a00000000f52de6c】 陳虹蓁 (TBu7S7ZbhxizSuvwzDtUboetVwgEYks9T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THARn36zcHoJfuRwJQWWDTUSF74UYIBgHd) 114年3月5日18時25分 泰達幣32,352顆 【Hash:e81b92e37f135d7061ae3b117c15c7b048a74971dc41c820fcbd6cd823ea4b98】 劉煥新、暱稱 「James Li李 清」、暱稱「VIRTUALCOIN TRADE」、「AK」 劉煥新 (TTFBPauxCbRbrqRbLyXTqmXnEj5z5Cx9r9 ) →陳虹蓁 (TBu7S7ZbhxizSuvwzDtUboetVwgEYks9T5) 114年3月6日20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490,000元 泰達幣14,411顆 【Hash:fc9b420fd9bce0be7167b9f17c9850ab9438db7f0a15525bb47b5ca2568cd69e】 陳虹蓁(TBu7S7ZbhxizSuvwzDtUboetVwgEYks9T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THARn36zcHoJfuRwJQWWDTUSF74UYIBgHd) 114年3月6日20時57分 泰達幣14,411顆 【Hash:df9269d4687c8904eZ0000000000000000ff38a2ce552be66e5b524333d5ae55】 劉煥新 (TTFBPauxCbRbrqRbLyXTqmXnEj5z5Cx9r9 ) →陳虹蓁 (TBu7S7ZbhxizSuvwzDtUboetVwgEYks9T5) 114年3月7日18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300,000元 泰達幣8,823顆 【Hash:12336f16720ff787b10ab4e042353d9664da9c0ec6a00000000bd06f3b441ad5】 陳虹蓁(TBu7S7ZbhxizSuvwzDtUboetVwgEYks9T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THARn36zcHoJfuRwJQWWDTUSF74UYIBgHd) 114年3月7日19時01分 泰達幣8,823顆 【Hash:6da087b1cbf90f83b97f54c822aaa48fdf149d9f5e020ff00000000a810f834e】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