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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婷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114年度偵字第17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淑婷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別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林妤榕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妤榕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其所投資之黃金9兩(價值新臺幣【下同】95萬2398元)。邱淑婷則依「別煩」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收據,於上揭時、地,出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假冒名為「季子禾」之人,向林妤榕收取黃金9兩,並於上揭收據上偽簽「季子禾」後交付林妤榕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季子禾」代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妤榕、季子禾、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即黃永濱。嗣邱淑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李謝淑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李謝淑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現金180萬元。邱淑婷則依「別煩」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存款憑證,於上揭時、地,假冒名為「高安宇」之人,向李謝淑美收取180萬元,並於上揭存款憑證上偽簽「高安宇」後交付李謝淑美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高安宇」代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李謝淑美、高安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即鄭鈞方。嗣邱淑婷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妤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淑婷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26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榕、證人即被害人李謝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3-10頁、警一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林妤榕提供面交車手之識別證(警二卷第15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二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林妤榕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36頁)、告訴人林妤榕報案所生資料(警二卷第39至41頁)、114年3月8日被害人李謝淑美扣押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警一卷第17至26頁)、查扣詐欺文件字面全景(警一卷第23頁)、指紋採證確效試驗表(警一卷第23至25頁)、查扣詐欺文件採證情形照(警一卷第26頁)、114年3月8日車手交影像(警一卷第27至31頁)、面交車手比對他案查獲車手照片(警一卷第33頁)、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警一卷第35頁)、被害人李謝淑美報案所生文件(警一卷第37至4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是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即已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須以該條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別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妤榕、被害人李謝淑美等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然並未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共1萬9,000元(本院卷第68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不僅有害公眾往來之信用且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李謝淑美達成和解,然未與告訴人林妤榕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害人等之被害金額;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之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相關案件,業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5頁),是被告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3其上偽造如附表「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元(本院卷第68頁),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被害人等所收受之贓款,均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卷證出處 1 「季子禾」工作證1張(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3178) 無 警二卷第15頁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②「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③「黃永濱」印文1枚 ④「季子禾」署名1枚 警二卷第15頁 3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紙 ①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②「鄭鈞方」方章印文1枚 ③「高安宇」署名1枚 警一卷第35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