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杰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羈押在案,嗣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自114年10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屬重大。前開販賣毒品犯罪為最輕本刑7、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上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
3 次,次數非少,可能面臨較高刑責(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又有能夠透過不法管道取得、販賣毒品之能力,顯見被告可能熟知躲避國家檢查或追緝之方法,加上被告前因他案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協尋,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任;此外,被告於短短一日內犯本案3罪,又稱係因缺錢犯案,可見被告已展現透過販賣毒品等不法作為獲取利益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罪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毒品之犯罪刑責嚴重,於被告處所查獲到之毒品數量非少,本案幕後恐涉及之利害關係非小,被告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加上被告恐將要面臨牢獄之災,經濟能力之問題更無從得到解決,仍有高度再犯賺取報酬之高度誘因,本案非透過羈押之程序,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前開逃亡之行為,更無法防免被告再犯販賣毒品犯罪,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本院認本件存在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爰裁定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