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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莊真妮

第三人即參與人 鄭秀慧

第三人即參與人 吳恭麟

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被告莊典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莊真妮、鄭秀慧、吳恭麟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莊典霖、曾柏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被告莊典霖使用登記於莊真妮名下之車牌號碼號BVN-631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曾柏欽使用其陳稱向吳恭麟承租、登記於鄭秀慧名下之車牌號碼號BVZ-6073號自用小客車運輸本案毒品,被告如經本院認定構成該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有可能對被告用以運輸毒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有剝奪第三人財產之不利益可能性,是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定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