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添國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曾柏欽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明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添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二、曾柏欽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王明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8、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8、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添國與運毒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輸入進口;竟仍與運毒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先由不詳身分之運毒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添國接洽,議定由陳添國負責接收自國外運抵我國之毒品包裹,及負責進口報關申請事宜,並預先交付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予陳添國,支應報關所需稅金、報關行報酬等費用。嗣上揭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許,自印度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包裹分別夾藏入12個圓桶中(下稱本案貨物),以偽裝為化學原料以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案貨物記載為:收件人「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 」、聯絡電話「00-0000000」、在臺收貨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並將該毒品包裹自印度孟買起運,經由越南航空VN0580號班機空運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同年月22日抵達我國境內並置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物流倉庫內而既遂。嗣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同日察覺有異,至上開倉庫拆封檢驗後,發現本案貨物裝填含有依托咪酯粉末之包裹共12包(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20所載),警方先將前開毒品取出扣押後,改裝填麵粉取代至前開12個圓桶內,並將外觀恢復原狀,仍將本案貨物按正常流程配送,以等候運毒集團成員報關取貨。嗣陳添國得知本案貨物已運抵我國之消息後,遂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宏鵬報關有限公司報關辦理本案貨物進口,於海關配合警方放行後,陳添國以4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黃添裕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添國,一同將本案貨物自上開倉庫載運至陳添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下稱本案地址;陳添國自上開倉庫至本案地址之運輸行為下稱「第一段境內運輸行為」)。警方隨即於陳添國在本案地址卸貨時,上前表明身分控制陳添國,要求其配合警方埋伏等候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出面領貨。
二、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凃昱丞、莊典霖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何柏森(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案經本院判決)、潘健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於本案貨物抵達我國境內後,由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負責前往本案地址將本案貨物載運至運毒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下合稱「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曾柏欽受何柏森及綽號「賢哥」之人之指示,以5萬元之代價擔任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之車手頭,王明立則受潘健一之指示,以9萬元之代價前往載運本案貨物,凃昱丞、莊典霖則受何柏森之指示,以5萬元之代價前往載運本案貨物。渠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0分許,分別由曾柏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莊典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凃昱丞,王明立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不知情之丑○○(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地址會合,向配合警方埋伏等候之陳添國表示欲領取本案貨物,並由曾柏欽指揮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將本案貨物12桶分別搬運至上開3臺車輛上,由A車裝載1桶、B車裝載4桶、C車裝載7桶。
嗣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於同日19時15分許,裝載完畢欲從本案地址駕車離去時,旋經埋伏之警方上前逮捕之,因本案貨物內之毒品業已抽換為麵粉而未遂。警方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添國、曾柏欽、王明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重訴二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添國、曾柏欽、王明立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蘇川益、潘健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丑○○、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陳添國、何柏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曾柏欽、王明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4份、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曾柏欽、凃昱丞、王明立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1月22日(114)高關機移字第0001號函、查緝現場照片、114年1月27日18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驗本案貨物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2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283號鑑定書、本案貨物報關資料、114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添國固坦承其於114年1月中旬起受他人委託處理
本案貨物進口報關事宜,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同年1月22日前某時許,由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自印度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包裹分別夾藏入本案貨物,以偽裝為化學原料以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案貨物記載為:收件人「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 」、聯絡電話「 00-0000000」、在臺收貨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並將該毒品包裹經越南航空VN0580號班機空運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本案貨物於同月22日,經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拆封檢驗後,發現其裝載含有依托咪酯之包裹共12包(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20所載),嗣警方先將毒品取出並扣押後,將本案貨物仍按正常流程之方式配送,其得知本案貨物已運抵我國之消息後,遂於同年1月27日10時許,委由宏鵬報關有限公司報關辦理本案貨物進口,並以4000元代價請黃添裕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本案貨物搭載其,將本案貨物自高雄國際機場之華儲物流倉庫運至其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邊疆站卸貨搬運至店內,經警方出面表明身分,其表示係受他人委託、當日19時許會有人到場載貨,並於警方控制下,於該地點配合警方埋伏等候至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到場取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丁○○」自稱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助理,於114年1月中旬委託我報關,報關用的印章是「丁○○」交給我的,提單、發票、包裝明細、MSDS資料都是「丁○○」傳真給我的,因為過年期間其他報關行休息,我於同年1月25日才找到宏鵬報關有限公司的曉琪小姐願意幫忙報關,我不知道本案貨物裡面是毒品等語。被告陳添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添國並不知悉丁○○委託報關的包裹內是毒品,並無主觀犯意;如認被告陳添國成立犯罪,因警方已抽換圓桶內的毒品為麵粉,報關的包裹內已無毒品存在,應成立未遂犯等語。經查:
⒈前述被告陳添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添裕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添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4份、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陳添國、曾柏欽、凃昱丞、王明立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1月22日(114)高關機移字第0001號函、查緝現場照片、114年1月27日18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驗本案貨物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2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283號鑑定書、本案貨物報關資料、114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宏鵬報關有限公司【送貨單】、簽收單、貨物運輸合約書、宏鵬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繳費發票、收據、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於114年1月28日訪查筆錄(陳添國之妻子○○)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本案自境外輸入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2包,經檢驗後純
度達98%,驗前總毛重303885.09公克、驗前總淨重303681.0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297607.468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2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1928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一卷第349頁、偵二卷第767至768頁),可知本案運毒集團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不斐,所涉不法利益甚鉅。運毒集團既已支付費用自境外購買大量之依托咪酯毒品,並搭機起運,復提前允諾對價,安排被告曾柏欽、王明立與共同被告凃昱丞、莊典霖負責第二段境內運輸毒品犯行,則就本案貨物申請報關及載運至指定收貨地點階段,運毒集團亦理應會「派自己人」進行,以防止該對犯罪計畫毫無所知之人臨時變卦、私吞毒品甚或發現異常而報警之風險,使犯罪之成果陷於可能付諸流水之不確定性,被告陳添國辯稱其全然不知所運輸之貨物為毒品乙節,顯與上述常情有違。
⒊次依被告陳添國於本院供稱:我也有請友人萬彥騰幫忙找報
關行,但萬彥騰沒有找到,他說過年都休息等語(原重訴卷第323頁),佐以萬彥騰於本案案發前2日之114年1月2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關於犯罪集團販賣「喪屍毒品」依托咪酯之新聞影片連結,並隨即傳送「我看還是別去動了,麻煩事一堆讓他們自己處理」等語之文字訊息給被告陳添國(偵一卷第44頁),益徵被告陳添國實明知本案受託運輸之貨物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仍請友人萬彥騰協助尋找農曆年間可報關之報關行以輸入毒品,經萬彥騰勸阻後,仍決定鋌而走險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其辯稱不知悉系爭貨物內為毒品乙節,洵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⒋被告陳添國雖於偵查中提出由「丁○○」書立之貨物運輸合約
書(偵一卷第1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記載「丁○○」為托運人,並手寫備註丁○○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被告陳添國並執此於114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丁○○」先打電話到我經營的空軍一號邊疆站給我,說要請我幫忙報關和領貨,並於114年1月10幾號時,跟我約在鳳山的某滷味店洽談細節,當天「丁○○」有拿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給我,並跟我簽系爭合約書、拿15萬元給我,過程中「丁○○」先跟我說報關物品是12箱精品貨物,後來又改說是12箱檸檬酸類的清潔劑,我上網查詢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的業務有清潔劑,就沒有懷疑,「丁○○」都用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的系爭門號打給我,但案發前一天他也有用另一個奇怪的號碼打給我,並叫我把通話紀錄刪除等語(偵一卷第10至12頁);嗣警方調閱系爭門號通聯紀錄,僅顯示被告陳添國自114年1月6、9日分別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下稱陳添國門號)撥打電話給系爭門號,並無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添國門號之情形(偵二卷第809至825頁),經警據以質諸被告陳添國,被告陳添國竟旋於114年1月28日警詢時改稱:「丁○○」都是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所以沒有通聯紀錄等語(偵一卷第31頁),就其究竟如何與「丁○○」聯繫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屬有疑。又系爭門號之申登人劉德宇已於112年間死亡,申辦時填載之戶籍地址、帳寄地址則均為被告陳添國經營空軍一號邊疆站之本案地址,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07至808頁),是系爭門號顯為人頭門號,且與被告陳添國具有關連性,再觀諸系爭門號及陳添國門號於114年1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在鳳山一情,亦有上開2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歷程憑卷可參(偵二卷第809至825、827至850、853至854頁),是被告陳添國所辯系爭門號係委託人「丁○○」使用、其曾於上開時間與「丁○○」相約在鳳山討論受託運輸本案貨物事宜等節,均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⒌再查,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不認識被
告陳添國、沒有見過被告陳添國等語(原重訴卷第367頁、原重訴二卷第114、116頁),又證人丁○○雖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有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上面寫的系爭門號是我的手機號碼,是113年12月31日前某天下午,我的朋友林瑋人找我簽的,說是要報關進口網拍的衣服等語(原重訴卷第366至367頁、原重訴二卷第110至111頁),但經質以其為何無法記憶系爭門號之完整電話號碼,並提示系爭門號基地台歷程,所呈現系爭門號於114年1月間頻繁於楠梓區上網,與其證述上開期間很少去楠梓等語顯有不符後,始吐實證稱:系爭門號不是我的,因為我沒有在楠梓出入,系爭門號不可能是我的等語(原重訴二卷第120至134、143頁),而系爭門號依申辦地址可認實與被告陳添國有關,而非證人丁○○使用,業如前述,益徵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並不實在,由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及被告陳添國就系爭合約書所為不實之主張,可認係運毒集團上游成員於本案輸入毒品前,先覓得證人丁○○作為人頭書立系爭合約書,再交付被告陳添國,即係事先捏造不實之書證,提供予負責出面申請報關之被告陳添國,供其於東窗事發後持以取信偵審機關,並達成掩飾、隱匿真正之販毒集團上游成員之目的,是系爭合約書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陳添國之認定。
⒍至被告陳添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陳添國所經營之空軍
一號為合法、正常經營之公司,其於警方表明身分後,積極配合警方參與監控群組、依指示等待共同被告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到場取貨並留下聯絡方式,於警方收網後遭拘提前,亦配合到案說明、製作證人筆錄,期間未曾嘗試聯繫他人或隱匿物品,交保後亦積極協助警方查獲丁○○等情,僅屬被告陳添國之職業背景,及其得知本案貨物業經警方鎖定偵辦後,並未再有逃逸或進一步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舉,而本院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陳添國具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辯護意旨所舉上情,均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以,被告陳添國所辯上情,核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添國、曾柏欽、王明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事實二、部分:
⑴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
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包裹係運抵小港機場華儲公司物流倉庫後,由警方會
同海關人員開櫃查驗而查獲,並將毒品取出後放置麵粉取代,將貨品恢復原狀,等候運毒集團成員報關、取貨,嗣經海關配合警方查驗放行後,隨即由被告陳添國與不知情之黃添裕出面將本案貨物載運至空軍一號楠梓站卸貨,警方隨即上前控制被告陳添國,由渠配合警方埋伏等候至被告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出面領貨時,當場攔捕被告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等情,有114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47至449頁),可知本案運輸之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後,先為警查扣,並以境內「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嗣被告陳添國已申請海關放行,對毒品之替代物起運為第一段境內運輸行為,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為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之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莊典霖,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渠等均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曾柏欽、王明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⑶被告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何柏森、潘建一
間,就事實二、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另被告陳添國就事實二、部分係在警方控制下,配合警方
埋伏等候至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到場取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添國並無與曾柏欽、凃昱丞、莊典霖、王明立於境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自不能就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部分,對被告陳添國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於論罪欄記載被告陳添國與渠等成立共同正犯,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⒉事實一、部分:
⑴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之判斷,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運毒集團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貨物,透過國際包裹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且遠自印度孟買寄送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被告陳添國既供稱:我自114年1月中旬起,受託負責報關進口本案貨物等語(原重訴卷第323頁),自該當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本案毒品係運抵小港機場華儲公司物流倉庫後,由警方會同海關人員開櫃查驗而查獲,並將毒品取出後放置麵粉取代,將貨品恢復原狀,等候運毒集團報關取貨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毒品業已進入我國境內倉儲,始為警查獲,自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既遂罪。又本案毒品雖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本案毒品於印度起運時,即已運輸既遂。
⑵被告陳添國委託報關行自境外輸入第二級毒品既遂後,又
為前揭第一段境內運輸行為,將業已抽換為麵粉之本案貨物運輸至本案地址,此部分行為固亦符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陳添國於同一日申請報關自境外輸入第二級毒品,又於海關放行後在境內運輸所輸入之第二級毒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發生一個犯罪結果,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為已足,毋庸就其第一段境內運輸行為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添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貨物業經警方將毒品抽換為麵粉,應論以未遂犯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警方係於被告陳添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進口既遂後,始將毒品抽換為麵粉,自無論以未遂犯之餘地,此一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⑶核被告陳添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⑷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托咪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做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且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公告禁止輸入之藥品,但本案查獲之依托咪酯乃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無訛。
⑸再按本案輸入之依托咪酯雖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禁藥,被告陳添國前開輸入依托咪酯犯行,固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因被告陳添國所為事實一、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受單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即為已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較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罰為重,則本於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僅能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而排除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適用,公訴意旨認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⑹被告陳添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添國利用不知情之宏鵬報關有限公司、黃添裕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⑺被告陳添國與指示其報關進口本案貨物之不詳運毒集團上
游成員間,就事實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
被告曾柏欽、王明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柏欽、王明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柏欽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①何柏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6月4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4084號函(下稱甲函)雖認被告曾柏欽於114年1月27、28日、同年2月14日警詢時,均未明確指證何柏森涉犯本案,警方係因被告凃昱丞、莊典霖之供述於同年2月25日拘提何柏森到案,後於同年3月6日借提被告曾柏欽偵訊時,其方供何柏森涉案之情等語(原重訴卷第413頁)。惟查,依被告曾柏欽於114年1月28日警詢時指認陳建伍時,亦有供稱:我認識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7照片之人,他叫「柏軒」,「柏軒」當天有傳同行之人身分證件給我,及傳送車子位置給我,我覺得他應該有涉案等語,並指認編號7照片之人即何柏森,有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柏欽,指認陳建伍、何柏森)憑卷可考(偵一卷第59、65至66、71至75頁);再觀諸警方追查共犯何柏森之過程,係始於被告曾柏欽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柏軒」(帳號anderson0000000000il.com)之人曾傳送凃昱丞之身分證件、手機門號給其,並告知此為同行運毒人員,及傳送停車位置等語,並有被告曾柏欽扣案手機內對話可佐,經被告曾柏欽指認後,確認暱稱「柏軒」之人真實身分為何柏森,嗣警方於114年2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何柏森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對何柏森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員警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6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調卷第71至85頁、原重訴卷第261至265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警方有因被告曾柏欽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另案被告何柏森,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②陳建伍部分:
被告曾柏欽於114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陳建伍於114年1月27日指示我去空軍一號載運本案毒品,我到現場打facetime跟暱稱「賢哥」之陳建伍通話,讓他跟空軍一號員工確認貨物等語,並指認陳建伍,又於同年2月14日警詢時指認陳建伍常出入之車行等情,有前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柏欽,指認陳建伍)、被告曾柏欽扣案手機通訊錄內與「賢哥」案發時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曾柏欽指認陳建伍常出入之車行照片憑卷可考(偵一卷第55至56、59、65至65、71至75頁、第93頁;偵二卷第721頁);嗣經警於同年2月25日拘提陳建伍到案,渠供稱:我不是「賢哥」,也沒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我手機通訊錄內也有「賢哥」的帳號,足以證明我不是「賢哥」等語,且陳建伍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亦有儲存與被告曾柏欽所稱「賢哥」相同帳號之聯絡人,有陳建伍上開警詢筆錄及陳建伍手機通訊錄截圖可資為憑(原重訴二卷第15至21頁),是除被告曾柏欽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陳建伍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本案並未因被告曾柏欽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陳建伍。
⑵被告王明立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①潘建一部分:
被告王明立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蘇川益於114年1月27日用臉書語音電話聯繫我叫我去找他集合,跟我說要我一起去載「食品」、「箱子」,我有猜到是毒品的意思,蘇川益並跟我說酬勞是9萬元,後來抵達少年法院,因為蘇川益的女友不讓他載,蘇川益就告知他沒辦法一起去了,並叫我打臉書語音電話給潘建一,潘建一於電話中詢問我現場有無看到帶頭的人,我說沒有,潘建一說好那等他一下他來聯絡,蘇川益又傳「cc9000000000
oud.com」帳號給我,讓我打facetime跟這個帳號聯絡,這個帳號以語音電話指示我跟著曾柏欽的車前往空軍一號領貨等語,並指認蘇川益、潘建一,警方因而於114年2月25日拘提潘建一到案等情,有王明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明立,指認潘建一、蘇川益)及甲函、潘建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1至185頁;偵二卷第467至469頁、第677至6
79、689至697、785至787頁;原重訴卷第413頁;原重訴二卷第260-57、260-60頁)。潘建一雖於警詢時供稱:林○○於114年1月27日12時許說要介紹我和蘇川益工作,需準備車輛,這一趟工作完成可賺取10萬元報酬,因為我沒車所以沒辦法接這份工作,蘇川益跟林○○說他有意願接這份工作,後續由蘇川益聯絡王明立前往少年法院等候,因為蘇川益、王明立到達少年法院時沒看到其他人,蘇川益知道我跟林○○在一起,且蘇川益當時在跟一位女性吵架沒空與王明立聯繫,所以請王明立聯絡我,由我協助詢問我身旁的林○○也就是使用帳號「cc9000000000oud.com」之人,我就轉達王明立的問題給林○○,再將林○○的回覆轉達給王明立,後來我有事離開,後續由王明立與林○○自行聯繫,我不知道王明立要載的貨物是毒品等語(原重訴二卷第260-60至260-66頁),而否認犯行,惟潘建一既知悉該次載運物品一趟之工作報酬高達10萬元,異於常情,當可合理認知所載運物品為毒品,佐以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蘇川益及潘建一於114年1月27日來找我,說曾柏欽有提供工作,出2臺車載貨,酬勞是20萬元,我以帳號「cc9000000000o
ud.com」打電話給曾柏欽,曾柏欽也說酬勞是這樣,我知道酬勞這麼高是要載的一定是違禁品,覺得風險太高不願意去載,後來蘇川益有把我的帳號「cc9000000000
oud.com」給王明立,王明立打電話給我,我有與王明立通話等語(偵二卷第964至968、996至997頁),更可徵潘建一已可預見被告王明立受指示前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猶不違背其本意而負責為被告王明立居間聯繫運輸事宜,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屬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足認被告王明立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本案共犯潘建一,是被告王明立此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蘇川益部分:
被告王明立於114年1月28日警詢時指認蘇川益,及於同年2月13日警詢時以街景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蘇川益藏匿處所,警方因而於114年2月26日拘提蘇川益到案等情,有蘇川益警詢筆錄、上揭王明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明立,指認潘建一、蘇川益)、王明立指認蘇川益藏匿處所google街景照片及甲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81至185頁;偵二卷第677至679、689至697頁;原重訴卷第413頁、原重訴二卷第260-5頁)。惟查,蘇川益於警詢時供稱:潘建一於114年1月27日打語音電話給我,說他有朋友需要幫忙去少年法院載貨,需要2臺車,我自己駕駛一臺車,另外找王明立駕駛一臺車去少年法院,但抵達時我臨時有事要離開,我就請王明立自己跟潘建一聯絡,我不知道王明立載運酬勞是9萬元,我不知道要載的貨物是毒品,也沒有人允諾給我酬勞等語(原重訴二卷第260-9至260-12頁),而觀諸被告王明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僅有其與暱稱「王弘毅」即蘇川益案發時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並無其他文字對話內容(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無法證明蘇川益亦知悉當日欲前往載運之貨物為毒品,是除被告王明立、前揭共犯潘建一、林○○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蘇川益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應認本案並未因被告王明立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川益。
⑶被告陳添國部分:
被告陳添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丁○○等語。然查,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添國,被告陳添國關於丁○○之指訴,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且丁○○僅為運毒集團成員覓得書立系爭合約書之人頭等情,業如前述,本案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丁○○知悉書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是除被告陳添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丁○○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應認本案並未因被告陳添國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⑴被告曾柏欽之辯護人以:被告曾柏欽本案運輸之大量毒品
在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實際危害,於本案運毒犯罪計畫中並非核心主導地位,且年紀尚輕,因一時利欲薰心誤蹈重罪,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曾柏欽經適用上開未遂犯、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所執上開理由,均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無從執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⑵被告陳添國之辯護人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其減輕其刑
等語。然被告陳添國本案跨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高達300公斤,數量甚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難認其有何科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能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⒌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前揭犯行,分別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添國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仍依運毒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報關以利運毒集團自國外運輸重逾300公斤之依托咪酯粉末入臺,被告曾柏欽、王明立亦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甘受指示出面從事境內運送上開毒品,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倘不慎流入社會,勢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渠等所為均甚值非難;被告陳添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提出不實之系爭合約書,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則始終坦行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陳添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前科、被告曾柏欽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公共危險前科、被告王明立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重訴二卷第329至365頁);暨被告陳添國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貨運行與工地調料工作、月收入平均8至9萬元、與配偶同住、被告曾柏欽自述高中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監工、月薪4萬元、與同事同住在公司宿舍、被告王明立自述高中休學、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5萬多元、與同事同住(原重訴二卷第311頁)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獲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9、10、18所示填裝上開毒品之圓桶,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8、17所示之手機,分別係由被告陳添
國、曾柏欽、王明立持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原重訴卷第319至323頁),核屬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貨物運輸合約書,為運毒集團上游
交付被告陳添國取信偵審機關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送貨單,為被告陳添國報關放行後領貨時所簽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運毒集團上游成員交付被告陳添國供申報進口本案貨物所用,均屬供其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物簽收單,係被告陳添國為配合警方
逮捕第二段境內運輸行為人,要求被告曾柏欽、王明立、凃昱丞書立之聯絡資料,為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添國供稱:運毒集團上游先給我15萬元用以支付稅金等報關費用,多退少補,結算後我支出了17萬7000元,他還欠我2萬7000元,約定的報酬1萬3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原重訴卷第322至323頁),是未扣案之15萬元係運毒集團上游交付被告陳添國,用以支付報關所需之稅金、報關行報酬等必要費用,並非被告陳添國犯罪之報酬,況且被告陳添國報關進口本案貨物時,確實支出17萬7000元之報關費用,有宏鵬報關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繳費發票、收據、海關進口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偵二卷第877至881頁),是上開15萬元款項,性質上為運毒集團遂行本案犯罪之必要費用,並非被告陳添國犯罪之對價或其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交通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曾柏欽、王明立所駕駛之A車、C車,均係用以運輸本
案數量龐大之毒品所用,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達300公斤,與可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非可比擬,如非使用車輛運送,無以為之,足認上開車輛之使用,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間顯具有直接關聯性,且係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並非僅係供本案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均屬專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⒉查被告王明立自陳C車為其所有等語,並有C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佐(原重訴卷第297、32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曾柏欽供稱A車為其向乙○○承租等語(原重訴卷第31
9頁),第三人乙○○亦於本院陳稱:A車是寅○○所有,因寅○○入監由我保管,我原本有出租另一臺車給癸○○(即被告曾柏欽之女友),該車有問題故又將A車借給癸○○代步等語(原重訴二卷第314至315頁),且A車車籍登記之車主確為寅○○,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原重訴卷第293頁),足見A車並非被告曾柏欽所有,爰不就A車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對被告陳添國、曾柏欽、王明立扣得其餘附表編號6至
7、15至16、19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卷內無相關事證得以佐證為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扣案物及B車是否沒收,待共同被告凃昱丞、莊典霖到案後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陳添國-本案地址 1 貨物運輸合約書1紙 2 送貨單2紙 3 中東亞企業有限公司大小章2個 4 貨物簽收單1紙 5 oppo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曾柏欽-本案地址A車 6 愷他命1包 7 K盤含括版1組 8 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本案貨物1桶(內容物已替換為麵粉) 凃昱丞、莊典霖-本案地址B車 10 本案貨物4桶(內容物已替換為麵粉) 11 銀色IPHONE手機(莊典霖)1支(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2手機(凃昱丞)1支(含SIM卡1張) 13 IPHONE SE手機(凃昱丞)1支(含SIM卡1張) 14 電子菸1支(凃昱丞) 王明立-本案地址C車 15 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1批、塑膠鏟1支、毒品吸食器2組、磅秤1個、電子菸(含煙彈2顆)2支 16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7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8 本案貨物7桶(內容物已替換為麵粉) 19 手機2支(蔡孟緁所有) 華儲公司物流倉庫 20 依托咪酯12包(即本案貨物替換前之毒品,驗前總毛重303885.09公克、驗前總淨重303681.09公克、純度98%、推估純質淨重297607.468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