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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星諭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1號、114年度偵字第5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十一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之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後段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及附表編號3之「黃雅玲」應更正為「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負責提領、交付款項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以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㈢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因該名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詐欺犯行為未遂,被告提領款項包括此被害人所匯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元(該1元匯入附表所示乙帳戶後即與該帳戶內款項混同),顯見被告仍有擔任此部分詐欺之領款工作,對於本詐欺犯行仍然存在行為分擔及功能性支配,仍應對其論處此部分之詐欺未遂刑責。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5、7至11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黃綺樺」、「如來佛祖」(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各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1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參與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述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1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前揭2罪,亦應分別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6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惟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307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原金訴卷176頁),此部分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審酌。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6存在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行涉及之款項數額,以及,被告係為追求報酬故意違反法律。又被告與附表編號2、10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金訴卷151至153頁),就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另被告自陳尚未給付或返還款項給被害人(原金訴卷177頁)。再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肢114年1月7日方因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具保限制住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訴卷163至164頁),被告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不思悔改,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之期間內更犯罪質相近之本罪,又於因詐欺案件遭偵查並由法院命具保限制住居,約1週之時間內即在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且悔改之心薄弱,並法敵對意思強烈,犯意堅決,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之前做水泥工、收入1日2,400元,一個月約4萬元、育有子女2名、太太及子女身體都不好,太太剛開完刀之家庭經濟情況(原金訴卷2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有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洗錢之財物,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原金訴卷20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自承(原金訴卷176頁),而本案所得即各提領數額之3%(除附表編號6外),共8,307元業經繳回,依前開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院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辛○○偵查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裝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神桌,並向丙○○佯稱:須簽署託運條約協議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4年1月15日21時32分/2萬5997元 114年1月15日21時38分/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21時40分/2萬6000元 114年1月15日21時40分/5萬元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80元沒收。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1時許,透過LINE群組內暱稱「蝶蝶兒」,佯稱有遊戲幣可販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1分/8387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12分/8000元 統一超商重信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佯裝欲購買壬○○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摺疊桌,並向壬○○佯稱:須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27分/2萬6027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30分/2萬6000元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元沒收。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22時22分許,佯裝欲購買庚○○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吉伊卡哇紙巾盒,並向庚○○佯稱: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1時25分/9998元 114年1月15日21時27分/9999元 114年1月15日21時28分/805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1時33分/2萬8000元 114年1月15日21時34分/8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0元沒收。 114年1月16日1時9分/4萬9988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6日1時10分/2萬元 114年1月16日1時12分/2萬元 114年1月16日1時13分/1萬9000元 全家超商重愛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透過LINE佯裝為丁○○之親友向之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1時37分/1萬9000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1時42分/1萬9000元 全聯左營高鐵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佯裝販售iPhone廠牌手機,適丑○○閱覽該文章後透過LINE聯繫,然即時發覺為詐騙而故意依指示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而未遂。 114年1月15日21時51分/1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3分/2萬元 全家超商華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裝欲購買己○○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向己○○佯稱:須認證港台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20分/2萬1998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31分/2萬元 114年1月15日21時31分/2000元 114年1月15日22時35分/900元 全聯左營高鐵店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7元沒收。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2時36分透過Instagram佯裝為卯○○之親友向之借款,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40分/8000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44分/8000元 家樂福超市左營重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偶像周邊卡片,並向子○○佯稱須完成宅配通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3時1分/2997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10分/3000元 左營菜公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元沒收。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2時55分許,透過LINE佯裝為甲○○之親友向之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3時19分/1萬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29分/1萬元 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3時許,透過Instagram佯裝為戊○○之親友向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3時44分/1萬5000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55分/9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電子產品(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元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1號114年度偵字第582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綺樺」、「如來佛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提領車手」)。嗣乙○○與「黃綺樺」、「如來佛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丑○○因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指定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乙○○持「黃綺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黃綺樺」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乙○○固依指示提領包含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之1元款項並繳回「黃綺樺」,惟因該編號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線上值班客服」、「Shopee線上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秀秀」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佳琪」、「PChome網家速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丑○○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文章之臉書社團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文達(日盛租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提供之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文章之臉書社團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黃雅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轉帳頁面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婷婷」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8591專屬客服」、「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台灣宅配通」、「陳建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除附表編號2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麗池旅館監視器畫面、歐悅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就附表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向告訴人丑○○施以詐術、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包含告訴人丑○○匯入甲帳戶之1元(共提領2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查,依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加入對方LINE好友交談之後發現是詐騙,所以我匯1元過去,後來我上班前有打電話報案等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實施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丑○○已識破其等之詐欺技倆而未陷於錯誤,其匯款目的乃為取證、報警處理,綜前所述,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三)被告與「黃綺樺」、「如來佛祖」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各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則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於本案犯罪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自陳聽從「黃綺樺」及「如來佛祖」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犯罪所得等語,則其所獲之報酬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被告於114年1月6日擔任提領車手及取簿手遭警方逮捕查獲,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釋,仍再度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先前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完全未能促使被告心生反悔及尊重法秩序之心,難認其誠心悔過,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裝欲購買丙○○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神桌,並向丙○○佯稱:須簽署託運條約協議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4年1月15日21時32分/2萬5997元 114年1月15日21時38分/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21時40分/2萬6000元 114年1月15日21時40分/5萬元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1時許,透過LINE群組內暱稱「蝶蝶兒」,佯稱有遊戲幣可販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1分/8387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12分/8000元 統一超商重信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3 黃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佯裝欲購買黃雅玲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摺疊桌,並向黃雅玲佯稱:須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27分/2萬6027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30分/2萬6000元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22時22分許,佯裝欲購買庚○○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吉伊卡哇紙巾盒,並向庚○○佯稱: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1時25分/9998元 114年1月15日21時27分/9999元 114年1月15日21時28分/805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1時33分/2萬8000元 114年1月15日21時34分/8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14年1月16日1時9分/4萬9988元 甲帳戶 114年1月16日1時10分/2萬元 114年1月16日1時12分/2萬元 114年1月16日1時13分/1萬9000元 全家超商重愛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0時54分許,透過LINE佯裝為丁○○之親友向之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1時37分/1萬9000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1時42分/1萬9000元 全聯左營高鐵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佯裝販售iPhone廠牌手機,適丑○○閱覽該文章後透過LINE聯繫,然即時發覺為詐騙而故意依指示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而未遂。 114年1月15日21時51分/1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3分/2萬元 全家超商華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佯裝欲購買己○○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遊戲帳號,並向己○○佯稱:須認證港台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20分/2萬1998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31分/2萬元 114年1月15日21時31分/2000元 114年1月15日22時35分/900元 全聯左營高鐵店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2時36分透過Instagram佯裝為卯○○之親友向之借款,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2時40分/8000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2時44分/8000元 家樂福超市左營重和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偶像周邊卡片,並向子○○佯稱須完成宅配通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3時1分/2997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10分/3000元 左營菜公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2時55分許,透過LINE佯裝為甲○○之親友向之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3時19分/1萬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29分/1萬元 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5日23時許,透過Instagram佯裝為戊○○之親友向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15日23時44分/1萬5000元 乙帳戶 114年1月15日23時55分/9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川分社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