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廷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廷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廷(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惟該址係聲請人之胞姊所承租,租期於民國114年9月14日屆滿未再續租,聲請人現搬遷至其父親林凱鑫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變更限制居所地,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林凱鑫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佐,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