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20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8、15426、15838、19770、20394、2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8、13923號、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9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佐揚犯主文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主文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美盈企業社資料1批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6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馮佐揚於民國111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蘇濬洋、許昀涵、于士華、柯博翔、馬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其與上述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組織之成員於金流附表一、二「詐欺時間、方式」所示時間及方式誆騙所示之人,致使金流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金流附表一、二所示匯匯款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第1層帳戶,經上述組織成員於金流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逐層轉匯至所示第2層、第3層帳戶,再由馮佐揚於金流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駕車搭載許昀涵、蘇濬洋前往金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並提領所示金額得現;及由馮佐揚於金流附表一編號11、12,及金流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得現,復將得款(除金流附表二編號6至12外)轉交予上述組織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馮佐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非此限制,合先敘明。
⒉被告馮佐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昀涵、蘇濬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人即金流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書物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存卷可考,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無此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第43條、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首次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規定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俱非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首次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被告行為後法律所增定之減輕刑罰規定,依上開說明,應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參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必」減其刑之法律效果為不利。兼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被告所涉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處斷刑框架,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而於實質適用上不生有利與否之變動,是以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金流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金流附表一、二全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參與上述組織,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行為論處。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首罪(即金流附表二編號1);及其對各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併以一行為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除首罪外各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㈣被告如金流附表一、二所示2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共犯蘇濬洋、許昀涵及上述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係每領得250萬元可抽1萬元,並已實際從領得的現金中抽取等語(甲警二卷第219頁),及其就金流附表二編號6至12所提領之款項326萬元,經警及時查獲並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金重訴警三卷第612至615、619頁),可認其就此部分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就金流附表二編號6至12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至金流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上述規定而難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為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為審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以正當手段謀生之能
力,並明知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負責搭載車手前去領款,或親自領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組織等參與情節及程度,使金流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蒙受相當財產損失,並致部分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所幸金流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款項及時經警查扣等實害情節。又審諸被告迄未與金流附表一、二示之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足見其就所致危害尚未有所填補;再衡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金重訴卷四第205至212頁),及其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重金訴卷四第201頁),量處主文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涉有其他相類犯罪之案件並經法院論罪處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及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上揭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流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及共犯許昀涵、蘇濬洋領得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金流附表編號二6至12所示326萬元業經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金流附表一全部及金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未扣案,審酌被告擔任搭載車手或親自前往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尚非上述組織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本案告訴(被害)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衡酌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暨其係以每提領250萬元可抽取1萬元之方式計酬,並於提領回繳上述組織時抽取,其洗錢之財物同為犯罪利得之來源等節,認對被告各宣告沒收如主文附表「罪刑及沒收宣告」欄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報酬係按所領得款項,以每250萬元可抽取1萬元獲利
之方式計算等節,前已敘及,堪認其就金流附表一全部及金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審諸其犯罪所得來源於洗錢之財物,2者為同筆款項;又其經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前,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致其承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就金流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犯行,因所提領之款項及時經警查獲並扣案,俱如前述,難認其已實際因犯罪而有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美盈企
業社資料1批,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文附表:編號 對應事實 罪刑及沒收宣告 1 金流附表一編號1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金流附表一編號2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金流附表一編號3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金流附表一編號4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金流附表一編號5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金流附表一編號6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金流附表一編號7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金流附表一編號8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金流附表一編號9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金流附表一編號10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金流附表一編號11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金流附表一編號12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金流附表二編號1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金流附表二編號2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金流附表二編號3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金流附表二編號4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金流附表二編號5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金流附表二編號6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9 金流附表二編號7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金流附表二編號8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1 金流附表二編號9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2 金流附表二編號10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金流附表二編號11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4 金流附表二編號12 馮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