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祝晨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 告 邱庭凱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庭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與宏昌街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祝晨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真的是雜碎到家」、「社會就是太多人渣才會這樣子」、「你他媽的王八烏龜蛋」、「混蛋」、「完完全全一個小人」、「雜碎」、「你這個小人」、「社會多這種敗類」、「社會的敗類就你這種型的」等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庭凱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未聲請將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