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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陳明珠 (住居詳卷)被 告 陳政德 (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陳政德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政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陳政德業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政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上開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其餘同案被告周宥廷、尤瑞祥、高芳榆、余念柔、歐俊攸、周雅萍、巴夢婷、葉梅貞、李昭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