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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莊學秀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學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並附據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雖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其書狀僅提及其刑罰之執行晚了2日出監等語,惟未提供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亦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