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 被 告 許峯城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許峯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許峯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澎湖地檢)檢察官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羈押,經澎湖地院法官裁定自109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澎湖地院法官於110年3月16日准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因此遭羈押共計100日。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澎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無罪,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依羈押日數每日補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澎湖地檢檢察官向澎湖地院提起公訴,由該院向高雄高分院聲請移轉管轄,高雄高分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後,經本院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遂於114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請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文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請求人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本院為上開請求,請求程序自屬適法。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事,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生爭議。本案請求人於澎湖地檢偵訊、澎湖地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嫌疑事實,有其上揭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經本院遍查全卷,查無請求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故本件請求並無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因上述案件,經法官訊問後,由澎湖地院以109年度聲
羈字第25號裁定自109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及以110年度偵聲字第6號裁定自11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嗣於110年3月16日經具保釋放等情,有該案之押票、裁定、訊問筆錄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入羈押始日及終日後,請求人自109年12月6日羈押時起算,至110年3月16日釋放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01日等情,堪以認定,請求意旨認請求人共計受羈押100日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請求人前經澎湖地院於109年12月6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證人郭要清證述請求人有親自給付新臺幣5萬元報酬,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並無設詞誣指之動機,請求人亦不否認兩人有在海上男兒食堂會面,並有金額相符之被告郵局帳户交易明細、郵局提款機監視畫面在卷可參,證人證詞可信度高,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另請求人持有之手機於109年11月10日以前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與同案被告許尊揚更換新手機之時點相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澎湖地院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嫌,經證人郭要清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郵局帳户交易明細、郵局提款機監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且檢察官陳明本案仍有上游共犯待查,調查尚未完備,茲審酌被告涉犯為多人分工型態之犯罪,檢察官需於偵查中透過訊問被告、共犯及相互間對質等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且被告將109年11月10日以前之手機對話紀錄均刪除,與同案被告許尊揚更換新手機之時點相近,可認被告選擇以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規避後續刑事偵查、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故依上開情狀及檢察官目前之偵查進度,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述押票、裁定、訊問筆錄可佐,且本案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裁定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澎湖地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所為之決定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於斯時對請求人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亦屬適當且必要,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爰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40歲,及本院依刑事補償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其自陳遭羈押時在雜貨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請求人於107至110年間之所得資料,復考量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及本案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請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為101日,補償金額計30萬3,000元(即3,000×101=30萬3,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