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黎明上列聲請人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甲○○未提出任何聲請所憑裁判書或處分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從認定本院是否為管轄機關,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