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即補償請求人 李黎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並未傷害「張新旻」,補償請求人於出監當晚經「張新旻」坦承係誣告補償請求人,爰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為本件請求時,除具狀敘述上開意旨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上述裁定於114年8月25日寄存在其戶籍地所轄屬之派出所,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補償請求人迄未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已逾期而不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