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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沈光敏上列請求人因藏匿人犯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A01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07號、第1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請求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為警逮捕,至翌(27)日始解送橋頭地檢署,嗣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場釋放,過程中請求人共遭羈押2日,爰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核算請求人上開2日共計1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是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0707號、第1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114年5月26日15時56分許,為警以現

行犯逮捕後,分別於同日18時43分至18時47分、翌(27)日11時44分至12時許,詢問請求人並製作筆錄,復於114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將請求人解送橋頭地檢署,於同日16時23分許,經檢察官訊問請求人後,諭知請求人請回釋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請求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橋頭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憑,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㈢由上可知,請求人既未受羈押,且未有鑑定留置、收容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自與上開各款規定均未合,而無刑事補償法之適用,蓋刑事補償法之適用前提,係請求人須有羈押在監所之事實,始有適用,請求人為警逮捕到場,嗣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請回而釋放之期間,身體自由固受拘束,然此與羈押乃屬二事,不可不辨。至請求人另稱員警於上開案件違法搜索一節,尚與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標的無涉,且該案業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