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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 求 人 黃明泰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111年度訴字第394號),請求刑事補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後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黃明泰(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92年2月15日因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被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嗣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獲准(即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807號,下稱A案);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請求人前開行為,與高雄地院當時審理中之91年度訴字第157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B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於92年3月6日將A案移送至高雄地院併案審理,經高雄地院法官於同日裁定羈押,後於92年3月21日撤銷羈押執行強制戒治,惟高雄地院審理後,認A、B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遂於92年10月31日將檢察官移送部分即A案部分退併辦,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認請求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高雄地院認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免訴,爰就A案受羈押之92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共34日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請求人前於92年2月15日因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改造子彈被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嗣於同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獲准(A案);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請求人前開行為,與B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於92年3月6日將A案移送高雄地院併案審理,經高雄地院法官於同日裁定羈押,後於92年3月21日撤銷羈押轉執行強制戒治,惟高雄地院審理後,認A、B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遂於92年10月31日將檢察官移送部分即A案部分退併辦,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認請求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1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高雄地院認對該案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免訴,並於112年5月2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A案案卷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案原為免訴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故請求人於114年4月23日向高雄地院請求刑事補償,嗣經高雄地院認無管轄權而移送至本院,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屬請求撤回後之請求:

按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請求人雖提出上開刑事補償之聲請,然其於114年2月14日已向本院提出相同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案件審理,請求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撤回請求,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既已就相同事由請求賠償後撤回,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就本案再提出補償之請求,此部分請求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非「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

又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如無該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經查,請求人就A案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惟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A案訴卷第87至88頁、第90頁、第193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20032512號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考(A案警三卷第33頁、第37至47頁;A案偵六卷二第77至84頁),可認請求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雖其所為尚與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間,惟已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為明確;嗣因此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2年10月31日完成,本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判決,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A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請求人所犯上開A案,雖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然倘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請求人本將受有罪判決,即不符前開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尚難請求國家補償。

㈢本件羈押日數34日業已折抵: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請求人固因A案遭羈押34日,A案雖經判決免訴,然B案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7985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A、B案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而依前揭裁定意旨,將A案羈押之34日折抵於B案部分刑期,此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峽字第9539號之4執行指揮書(甲)及附件、105年執更峽字第2685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及附件自明,足見請求人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補償。

㈣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另本院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2月26日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充分賦予請求人正當法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15條第1、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