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佳昕被 告 鄭憲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楊嘉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參年。

二、鄭憲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恆佳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佳碩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日承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轉包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第一校區「台灣先進材料成型技術中心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鄭憲聰為恆佳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恆佳碩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自113年6月28日起,僱用黃○○施作本案工程。鄭憲聰明知本案工程包含高處C型鋼下方排煙設備管線配管,然因C型鋼旁有RF1鋼樑及天車吊樑,致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無法靠近C型鋼,亦無法架設施工架,其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設置防護設備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而○○公司雖提供高空工作車進行作業,然鄭憲聰疏未瞭解現場狀況,而未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即指派黃○○操作高空工作車進行作業。嗣於113年9月11日14時22分許,黃○○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即在上址操作高空工作車進行C型鋼下方排煙設備管線配管,然因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無法靠近該C型鋼作業處,黃○○即操作高空工作車靠近高度14.1公尺之RF1鋼樑,離開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攀爬至RF1鋼樑,以跨坐於RF1鋼樑上之方式作業,同日14時24分許,黃○○欲移動位置而起身,因而不慎踩空墜落至高度5.1公尺之FL2鋼樑上,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第一頸椎骨折、第四頸椎骨折、第五頸椎骨折、雙肺挫傷、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仍於翌(12)日0時59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恆佳碩公司之代表人鄭佳昕、被告

鄭憲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林○○、李○○、姜○○及被害人家屬黃○○、黃○○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1月8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470033600號函所附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台灣先進材料成型技術中心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恆佳碩公司所僱勞工黃○○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梁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雇主對於不能藉高空工作車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2公尺以上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39條亦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1條第1項同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內容觀之,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若無法使用高空工作車,亦無法設置施工架(工作台),為防止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護欄(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本件被害人黃○○於案發時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C型鋼下方排煙管線配管作業時,因C型鋼旁尚有RF1鋼樑及天車吊樑,而C型鋼與天車吊樑間距離約102.5公分(此部分見前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附件四、說明3照片),造成高空工作車伸臂遭天車吊樑阻擋而無法接近該C型鋼。然被告於進行此排煙管線配管作業前,並未瞭解本案工程之現場狀況,即指示被害人操作高空工作車進行作業,致案發時被害人於升高高空工作車後,立於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內並無法接近該C型鋼,被告亦未設置施工架、防護設備或使被害人確實使用防護具,被害人為完成作業,而離開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攀爬至RF1鋼樑上作業,不慎失足墜落至9公尺下之FL2鋼樑死亡。

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又若被告事前能依作業場所之狀況,採取其他適當之作業方式,被害人不致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㈢另被害人受僱從事上開作業,為維護自身安全,原應注意在

上開高處作業應配戴安全帽(帶),且不得離開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以避免墜落所生危害發生,然未配戴安全帽(帶)並離開高空工作車至RF1鋼樑上,致自高處墜落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就本件墜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恆佳碩公司及鄭憲聰,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鄭憲聰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恆佳碩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鄭憲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斷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恆佳碩公司及鄭憲聰擔

任雇主角色,本應監督作業場所安全並採取預防災害之安全措施,竟輕忽職安,未妥善提供安全之作業方式及設備,而違反雇主防止墜落危害之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另考量被告恆佳碩公司、鄭憲聰均坦承犯行,並與○○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完畢(其中280萬元為保險給付),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6號調解筆錄、被告恆佳碩公司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單、被害人家屬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恆佳碩公司及鄭憲聰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同有過失,及被告恆佳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鄭憲聰,資本額300萬元,被告鄭憲聰自述五專肄業、擔任被告恆佳碩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有心臟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憲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即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鄭憲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因一時疏忽所致,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等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鄭憲聰及恆佳碩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鄭憲聰日後善盡相關注意義務,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