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肇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肇基為集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集立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綜理集立公司各項業務。被害人潘俊宏受雇於集立公司,集立公司及被告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及集立公司本應注意「雇主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且「雇主於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注意上情,適被害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外,從事搬運籠車作業時,因未以機械代替,且未妥適規劃路線而行經不平整地面導致籠車倒塌翻覆,壓在被害人身上,致其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脊髓損傷、頸椎第6-7節脫位伴頸椎第7節骨折、僵直性脊椎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轉院治療,仍於同年8月26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死亡災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春歲113撤緩偵33字第11490150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頁)。又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1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11至114頁),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4月7日、同年9月6日均填載其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地址在緩起訴執行相關文件上,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等件存卷可參(見緩護命卷第19頁、第33至35頁),復被告於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1地址等語(見院一卷第35頁),而均核與被告戶籍遷徙紀錄所示之被告歷次戶籍地(見院二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居所位在本院轄區之相關事證,故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之住所係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轄區即高雄市苓雅區,且無證據足認該時居所係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頁、第69頁),足徵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㈡犯罪地(行為地、結果發生地)部分:
⒈集立公司於案發時公司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1,嗣於111年10月25日遷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12樓之7,此有集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頁、院二卷第115至120頁),亦非本院轄區。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記載,本案的勞動檢查受檢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等情(見他字卷第9至11頁),然觀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覆本院之結果,被害人因本案受傷之勞動檢查案件,實際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11月14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4722795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97頁),對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111年3月25日救護紀錄表,亦明載於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至45分許間,被害人受緊急救護之地點確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1月13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436425200號函所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並非發生在實施勞動檢查的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相符,是本案事故發生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甚明,起訴書認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00○0號顯屬誤載,從而本案之行為地亦位在高雄地院轄區即高雄市苓雅區,而非屬本院轄區。
⒉另參以前開111年3月25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之內容,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急救送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1月13日函所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11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6901號函所附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99至101頁、第104至110頁),嗣被害人復輾轉自國軍高雄總醫院轉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最終經轉院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上琳醫院,並於111年8月26日在上琳醫院死亡乙節,此有義大醫院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摘要、上琳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111年8月26日死亡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9月18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4718446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等件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65頁、第67至76頁、第79至81頁、院二卷第61頁、第104至110頁),益見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地亦係在高雄地院轄區即高雄市前金區,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卷證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14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971號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416號卷,稱緩護命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卷,稱偵二卷; 7.本院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稱院一卷; 8.本院11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稱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