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芮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0.3公克,含包裝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18.34公克,含包裝瓶)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芮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菸油1瓶、大麻吸食器2組、大麻絞碎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㈡又該案件扣案大麻1包、大麻菸油1瓶,經鑑驗結果,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3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大麻吸食器2組、大麻攪拌器1組,雖經被告坦認為其
所有,然未供述該等物品為何所用,故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品,均未經鑑驗證明其內留有毒品成分,亦無從認定大麻吸食器2組、大麻攪拌器1組是否屬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聲明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20頁),是該等物品自得由檢察官逕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意旨就大麻1包、大麻菸油1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2組、大麻攪拌器1組,則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