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盟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捌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盟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簽結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又本案扣得白色結晶5包,抽驗1包(驗前淨重8.201公克,檢驗後凈重8.191公克),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毒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