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具殺傷力之「不鏽鋼迷你小機砲」1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陽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不鏽鋼迷你小機砲」1座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性質上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60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不鏽鋼迷你小機砲」1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不鏽鋼迷你小機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4775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不鏽鋼迷你小機砲」1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