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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哲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哲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模擬槍1枝,經檢驗鑑定為足以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模擬槍,係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上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經許可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上述之禁止行為者,亦有刑事責任之處罰,此觀同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自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7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生命卡片式手槍1支,經送嘉義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等情,有該局民國114年7月17日嘉縣警保字第1140042478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模擬槍1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請求併為銷燬之諭知,惟違禁物並無應予銷燬之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26-01-21